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請人 楊喬智

劉哲豪

黎宏郁

謝志榮

黃程宇

劉彥廷

張為義

劉選勇

陳志銘

周千翔

鄭凱育

李振吉

陳珮芊

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於同日匯入各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資遣費

1

楊喬智

99,863元

2

劉哲豪

38,191元

3

黎宏郁

65,107元

4

謝志榮

83,184元

5

黃程宇

63,738元

6

劉彥廷

75,507元

7

張為義

61,066元

8

劉選勇

45,676元

9

陳志銘

70,288元

10

周千翔

79,153元

11

鄭凱育

4,875元

12

李振吉

70,054元

13

陳珮芊

50,73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