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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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三八巷五十六弄十八號,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嘴部,致乙○○受有上下嘴唇裂傷、牙齒掉落二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