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借款人為被告甲○○,其所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本文規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將來就本件給付借款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室一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既本件兩造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雖被告住所地係在住臺南縣○○鄉○○路○段○○號,為本院管轄區域,但仍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約定書第十四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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