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及移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前因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遊藝場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悟,仍未停止營業,竟自前案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止,連續在其友人 吳國生 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大綠蛙超商」前騎樓,擺設利用電子或電腦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打玩。嗣分別為檢察官、臺南縣政府稽查人員及警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因認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每臺均含IC壹塊)均沒收。(參見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卷宗),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辦部分,上開判決均已審理,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扣案電動玩具│├──┼────────────────┼──────────────┤│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滿貫大亨二臺、金牌瑪利一臺、││││超級中國龍一臺、三電保齡球一││││臺、搓牌決戰一臺、瑪利列車一││││臺、金撲克一臺(均含IC一塊││││)│├──┼────────────────┼──────────────┤│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臺南縣政府派警前往稽查有人在││││現場打電玩,但未查扣擺設之電││││電子遊戲機。│├──┼────────────────┼──────────────┤│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發現有人││││在現場打電玩,但未查扣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四│九十年六月七日十時十分許│臺南縣政府派員前往稽查有人在││││現場打電玩,但未查扣擺設之電││││電子遊戲機。│├──┼────────────────┼──────────────┤│五│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臺南縣政府派員前往稽查有人在││││現場打電玩,但未查扣擺設之電││││電子遊戲機。│├──┼────────────────┼──────────────┤│六│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滿貫大亨三臺、快樂樂園三臺、││││金頻果連線二臺、瑪利列車一臺││││黑傑克一臺、皇冠迷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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