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號、第一三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友人處共飲十瓶啤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五四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二十五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致撞及由東向西欲橫越該交岔路口之 謝清蓄謝佳倩 (000年0月000日生)二人,造成謝佳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青血腫、右肘及下背部皮膚瘀青擦傷之傷害;謝清蓄則因頭背腹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翌日(四日)七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 巫昌明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經警在分駐所內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謝清蓄之子亦即謝佳倩之父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謝清蓄死亡及謝佳倩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佳倩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已飲用啤酒,且其案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分駐所接受酒精測試,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足認其於車禍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富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四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二十五公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乙○○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致撞及由東向西欲橫越該交岔路口之謝清蓄、謝佳倩二人,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五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為佐參,而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則其當時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清蓄死亡及謝佳倩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巫昌明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酒後仍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行車致造成被害人謝清蓄死亡及謝佳倩傷害之結果、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