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冷氣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元,頭期款為一千九百五十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雙方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聲寶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未料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交十三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搬遷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二‧三樓住處前後之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處所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鄭東龍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被告尚須扶養一名中度肢體殘障之子,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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