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五號「小北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九元之FU六七型錄放隨身聽一台夾於褲邊口袋,以外套掩蓋之方式竊取得逞,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號「小北百貨」內,藉口買耳機,以上開手法,竊取同款式之隨身聽一台,於付清前開耳機價錢二十五元後即轉身離去,嗣經過門口感應器時,因前揭錄放隨身聽與收銀機連線之磁性條碼尚未解除,而觸動感應器致發生聲響,為前開百貨店員 謝碧梅 發覺並報警處理,在甲○○身穿之外套內起獲隨身聽一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小北百貨」店員 郭順華 及謝碧梅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五號「小北百貨」內竊取FU六七型錄放隨身聽一台之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內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揭其旨。是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視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是否合於憲法上比例原則,始屬合宜。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概係在執行完畢之後不久再犯,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雖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固屬輕微,惟其歷次觸犯刑章竟無悔改之意,顯見其輕忽法律及社會秩序,倘未施以正當合宜之矯正治療,其未來行為仍不免再度偏差,是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性,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刑度│判決確定時間(民國)│判決機關│├──┼──┼──────┼───────────┼──────────┼│一│竊盜│有期徒刑四月│六十八年一月九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二│同右│有期徒刑十月│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右│├──┼──┼──────┼───────────┼──────────┼│三│同右│有期徒刑一年│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四│同右│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右│├──┼──┼──────┼───────────┼──────────┼│五│同右│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同右│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右│├──┼──┼──────┼───────────┼──────────┼│七│同右│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