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利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英利公司內正進行拆裝貨櫃之工作,無法停車,故該公司負責人 郭松田 (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告知乙○○,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出公司,停放於保安路六十六號前,乙○○理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停車於保安路六十六號前慢車道上,並有部分車體跨越快車道停車。適同一地點下午六時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保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丙○○避剎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乙○○停放之大貨車後方,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下顏骨踝部骨折及下顏骨中線聯合骨折、右上門牙四顆脫落、上、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並導致左、右臉頰不對稱、上嘴唇變形」等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停車於前開路段,遭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重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醫字第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參。
三、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於前揭道路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為夜間、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有劃分快慢車道標線、標線清晰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停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規於快車道停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一二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違規停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告訴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車輛相撞,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告訴人撞及被告違規停放於快車道之大貨車後,撞毀車後金屬護欄及左後方向燈,再鑽入大貨車之車底,足見其衝撞力道之強,依此判斷被告之車速應極為快速,應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六、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七、復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等語。然查:被告辯稱伊停車時已經將停車燈光打開等語;又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員,我到現場時四角燈有亮,但是我來之前就不清楚了」等語;及參酌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停放之車輛角燈確已開亮,而非僅為拍照時之反光而已等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未顯示停車燈光之情形。又前開角燈雖極有可能係「英利公司」人員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所打開,然此僅為憶測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未點亮停車燈光等語,尚難以證明。
九、被告乙○○任職於「英利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嚴重,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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