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三七號之八汽車修配廠內,竊得甲○○所有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號碼為HB0000000號至H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四紙,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四次盜蓋甲○○至於抽屜內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填寫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四紙支票之有價證券,並將偽造完成之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及十二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交予年籍不詳之「啼雞」及「王仔」之男子(此二張支票並未扣案)、編號HB0000000號,金額為四萬元及編號HB0000000號,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二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交予 朱振吉 而行使之,嗣於同年六月下旬,朱振吉將上開六萬元之支票交予 黃璧雲 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提示後,經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向甲○○告知所簽發之支票印章不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將上開四紙支票交予朱振吉、「王仔」及「啼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四紙蓋有印文之空白支票是甲○○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工廠內交給伊,再由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予他人,甲○○會告伊竊盜等是因為他知道伊經濟不好,怕跳票云云。經查:
(一)上開編號HB0000000號,金額為四萬元及編號HB0000000號,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交予朱振吉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振吉結證屬實,並經證人黃璧雲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上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影本在卷可按。另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二紙支票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將已填寫金額、日期及蓋有發票人印文之該二紙支票交予年籍不詳之「啼雞」及「王仔」之男子,而該二紙支票確係證人甲○○所遺失,且有前開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二紙支票扣案可佐,故被告已完成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發票行為,亦堪認定。
(二)證人甲○○並未出借上開四紙支票予被告使用,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四、五月間因被告欠人錢要被人追殺,我是基於朋友情義借他三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既被告與證人間尚有情誼,亦明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之重罪,又怎會因規避票據責任而爛行訴訟,使友人身陷囹圄,是證人甲○○所證述支票遭竊及遭偽造乙情均堪採信。
(三)再依前述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理由雖為「遺失空白票據」,然本案係因銀行收受上開「印章不符」之支票,通知證人甲○○後始循線查知,此業經甲○○證述在卷,亦可由退票理由原為「印章不符」可知,果證人甲○○有心出借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則應交予被告蓋有與留存於付款銀行相同印文之支票,豈會以蓋「印章不符」之支票交付。況且證人甲○○既知被告經濟不佳,縱願意商借支票渡其難關,亦不敢交予被告四紙空白授權票據,而擔負未可預知之龐大金額之理?
(四)末查,被告雖供稱證人甲○○是交付已經蓋妥印章之支票,然為甲○○所否認,又卷附二紙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然並非證人甲○○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文,此經證人所供述無訛,是印章之部分為被告所盜用,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竊得上開四紙支票後,盜用「甲○○」之印章,並完成必要之發票行為後再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盜用「甲○○」印章蓋於支票上,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金融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仍拒不吐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二紙,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支票二紙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票號到期日面額
⑴甲○○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HZ000000000000元
⑵甲○○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HZ000000000.6.0000000元
⑶甲○○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HZ000000000.6.0000000元
⑷甲○○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HZ0000000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