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一六二四、一三○六五、一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己○○(另結)承租坐落台中市○○路○○○號一一樓之九房屋,因尚積欠屋主戊○○二個月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租金未繳,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夥同其妹丙○○及友人辛○○三人,至上開己○○之租屋處,擬向己○○索討積欠之租金,惟當場遭酒後之己○○拒絕,並持菜刀恐嚇戊○○、丙○○姊妹稱:「要錢沒有,要讓你們死」,致戊○○、丙○○二人因而心生畏懼,速往一樓走避,己○○亦尾隨下樓。辛○○見狀,亦擬下樓,惟己○○之同居男友丁○○(另結)及丁○○之女庚○○,竟共同基於妨害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從左右,拉住辛○○之雙手,將辛○○推入屋內,丁○○即將房門鎖住,使辛○○無法自由離去。嗣己○○至一樓後,因其所持之菜刀為駐衛之管理人員奪下,乃又返回十一樓,見辛○○正與丁○○交談,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自辛○○背後連刺二刀(各長一點五公分、深二公分),辛○○遭刺傷後,即奪門而逃,甫至十樓,為基於犯意聯絡之己○○、丁○○、庚○○三人,共同推拉回十一樓己○○之租住處,丁○○等人並將大門鎖住,以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嗣因戊○○、丙○○報案,聞訊前來處理之員警叩門,丁○○等人均不開門,經員警表示如再不開門,即將開槍,丁○○始行開門,員警方將受傷之辛○○送醫。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推辛○○一下,並無強拉、阻止辛○○離去等妨害自由之行為。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到庭指稱:「他們(指庚○○、丁○○二人)各自拉住我的左、右手,把我推往屋內」「我要逃下樓,我逃到十樓的時候,他們追過來,己○○、庚○○在後面推我,丁○○在前面拉我,往他們十一樓的房屋去。進去之後,把門鎖起來,那時我要再往外跑,他們拉住我,不讓我去開門。後來警察來,他們也不開門,警察說要開槍,他們才開門」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甲○○到庭結證:「我上樓去,叫屋內之人開門,剛開始不開,我有表示再不開門,我就要開槍」「房東之朋友(即辛○○)坐在沙發上,身體有流血‧‧‧我和同事一起把他送醫,之間己○○、丁○○有上前阻止我們將辛○○帶走」「我們要將辛○○送醫時,庚○○也有來拉扯,不讓我們將辛○○帶出房子」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辛○○之指述,應屬真實可採。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在現場時,有推辛○○之行為,顯見其應有妨害辛○○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並參與該行為之實施。是被告空言否認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與己○○、丁○○共同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己○
○、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己○○與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己○○遂與乙○○交往,事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停止戒治後獲悉。丁○○認可藉此對乙○○恐嚇財物,遂夥同己○○、庚○○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由己○○電邀乙○○至其台中市○○路○○○號一一樓之九住處見面,乙○○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雙方碰面後,己○○即邀乙○○至其房間內休息,丁○○、庚○○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尾隨而至,由丁○○敲打己○○房門,待己○○開門後,丁○○即以見己○○與乙○○在房間內衣衫不整認有姦情為由,與該三名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出手毆打乙○○,並佯稱欲將乙○○送警局究辦,向乙○○強索遮羞費,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同意簽發面額總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及自白書一張。然丁○○等人並未就此罷手,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繼由丁○○及該三名男子,將乙○○以汽車強押至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蝙蝠洞附近,再以徒手或持木棍之強暴方式毆打乙○○,致使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七、
八、九、十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頭部外傷併上唇及口腔內撕裂傷、兩側眼球挫傷、腦挫傷等傷害,並強行取走其身上現金一萬元、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一張、銀行密碼表一張、呼叫器一個、鑰匙一串等財物,得手後,遂將乙○○載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坪林國小前路旁後離去。翌日凌晨三時許,復推由己○○持前揭世華銀行金融卡,至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詐領乙○○存於該銀行之存款三次,共得款三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欺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與乙○○間,曾有被其持刀刺傷之糾紛,當天係前往找其父親丁○○索取零用錢,進入屋內時,乙○○已在現場,其並未脅迫乙○○簽發本票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僅言丁○○、己○○與另三名男子對其犯罪,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參與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下樓叫另三位男子進入屋內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一進門,該三名男子就進來,不知如何來的,並先云其進門後,與丁○○在客廳喝酒,被告自房間內走出來,經被告稱其較告訴人晚到,始改云被告係從外面進來,不是從房間出來,是告訴人前後所指不一,顯屬可疑。又告訴人陳稱:「在事發前二十天左右,我的車子倒車時,撞到她(指庚○○)的機車,我們二人發生吵架、拉扯,我拿刀子出來嚇她,她沒有受傷,之後我以八萬元賠她,和她和解」等語,是該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甫存有糾紛,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亦值懷疑。況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非素不認識,指認應毫無困難,苟被告確有參與犯行,告訴人豈有不於警詢時,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理,其竟延至事隔近二月,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益顯告訴人指訴之可信度甚低。㈢依告訴人之指述,其係被丁○○與另三名男子,載往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蝙蝠洞附近毆打,而存款係遭己○○冒領,則此部分被告均未參與。又被告係於告訴人到達,並與丁○○在客廳內喝酒後,始進入屋內,則丁○○、己○○計畫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並無證據認被告預先參與謀議,自不得以其適巧自外前來,即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乙○○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