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K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七八巷五號「和順國小」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上訴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發生衝突,並另行起意,以「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上訴人之父母已離異)等相類之侮辱言語,辱罵上訴人,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侮辱,精神倍感痛苦,家人亦均夜不能成眠,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即非財產上損害)。
(三)兩造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在案。惟該判決「認事用法」暨「兩造經濟、社會地位之評斷」、「上訴人及家屬精神受損之酌定」,均有重大違誤之處,故上訴人對該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實難甘服。
(四)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訴人國中三年級肄業,現在在家裏,沒有上班,八十九年三月就沒有再上學讀書,上有一個姊姊。之前做過美髮學徒。上訴人並未罵被上訴人三字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有承認罵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姊要離家出走,拿了一封信給被上訴人之兒子 鄭博隆 ,被上訴人發現該信後,就與丈夫 鄭文利 去學校找鄭博隆,結果找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有無看到鄭博隆及上訴人之姊,上訴人說有,被上訴人便說如其姊要離家出走,不要找鄭博隆,以免雙方家長發生誤會,上訴人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被上訴人即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長輩,上訴人不應該這樣罵被上訴人,上訴人謂那是口頭禪,便在機車上和被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並沒有罵上訴人「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這些話。
(二)被上訴人確實沒有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急著找兒子,其實係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三字經。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而被上訴人係家庭主婦,國小畢業,沒有上班,沒有參加社團,也沒有財產,被上訴人先生係在做司機及捆工,有三輛車子,被上訴人有四個小孩,三男一女,被上訴人又要養小叔,因小叔有精神分裂症及奉養一位公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調原告乙○○、被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五段一七八巷五號「和順國小」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等相類之侮辱言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之精神倍感痛苦,家人亦均夜不能成眠,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被駁回九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餘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之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審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沒有罵上訴人「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這些話,被上訴人只是急著要找兒子,實係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三字經,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五段一七八巷五號「和順國小」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等相類之侮辱言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之精神倍感痛苦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各一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沒有罵上訴人「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這些話,被上訴人只是急著要找兒子,實係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三字經,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七八巷五號「和順國民學校」大門警衛室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欲找尋其子鄭博隆,而毆傷上訴人,並以「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等相類之侮辱言語,辱罵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本院,經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經現場目擊證人 吳麗蓉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參以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時雙方發生口角,互相辱罵對方等語(詳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二行)。吳麗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看到她們互相在抓頭髮」「( 周女 有否罵乙○○『畜生』『沒有家教』『沒一個好種』這些話?)...我只記得他大約說的內容,是罵乙○○『沒有家教』、『沒有父母管教』之類的話,其餘則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當時雙方確實在嚴重之爭吵?)我是看到她們在抓頭髮...我確實有聽丙○○說」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八行);足證被上訴人丙○○案發時除毆傷上訴人乙○○外,並曾辱罵乙○○,極臻明確,被上訴人所辯顯難足取。雖證人鄭文利於原審曾到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遇到上訴人,只向上訴人說妳姊姊以後要離家出走,不要找我兒子,並沒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云云,然鄭文利為被上訴人之夫,渠證詞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亦難採信,是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七八巷五號「和順國民學校」大門警衛室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欲找尋其子鄭博隆,以「沒家教」、「沒有父母管教」等相類之侮辱言語,辱罵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此類言詞,乃係詈罵嘲弄他人人格之語,衡情當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並致精神上之痛苦,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並認同者;況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對上訴人加以詈罵,當有損及其聲譽之虞,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另就被上訴人抗辯實係上訴人罵伊三字經乙節,因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憑採。次查被上訴人係家庭主婦,國小畢業,沒有外出上班,也沒有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 伊夫 在做司機及捆工支持,而家中有四個小孩及有精神分裂症的小叔待養並要奉養公公,上訴人則係國中三年級肄業,八十九年三月就沒有再上學讀書,之前做過美髮學徒,現在在家裏,沒有上班,並無經濟能力,已據渠等分別陳述在卷,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閱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二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兩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兩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律違誤之處,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兩造經濟、社會地位之評斷」、「上訴人及家屬精神受損之酌定」,均有重大違誤之處,然查原審判決乃以上訴人為學生,尚無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謀生,經濟來源主要依靠伊夫支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因素為其判斷兩造間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審對兩造經濟、社會地位之評斷,核與當時客觀事證相符,並無認事不當之處,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故有關「上訴人及家屬精神受損之酌定」如何判給相當之金錢賠償數額,本屬法院依職權酌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空言指摘。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乃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法院應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其所定金額之多寡應即應認與被害人精神上所受苦痛之損害相當,原審判決於此依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