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複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被告甲○○
丁○○丙○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蒲森貴
被告丙○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之磚造平房無屋頂建物、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之磚造平房有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之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蒲森貴。
被告甲○○、丁○○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之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蒲森貴。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甲○○、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乙○○、丙○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乙○○、丙○及甲○○、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及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蒲森貴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搭蓋建物,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修建房屋時並不知其有佔用,係事後發覺面積有問題,請人測量後才知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命溪湖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世居該地,原所有人出賣時並未通知伊等買受或租用,而房屋翻修時原告亦未告知地是他們的,希望鑑界以明有無佔用。
三、證據: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命內政部測量局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據其以前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世居該地,原所有人出賣時並未通知伊等買受或租用,而房屋翻修時原告亦未告知地是他們的,希望鑑界以明有無佔用。
三、證據: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命內政部測量局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
丁、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蒲森貴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搭蓋建物,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世居該地,原所有人出賣時並未通知伊等買受或租用,而房屋翻修時原告亦未告知地是他們的,希望鑑界以明有無佔用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蒲森貴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另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被告丙○有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之磚造平房無屋頂建物、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之磚造平房有屋頂建物,被告甲○○、丁○○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等情,亦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先後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世居該地,原所有人出賣時並未通知伊等買受或租用,而房屋翻修時原告亦未告知地是他們的,希望鑑界以明有無佔用云云;經查,原告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買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被告雖稱原告之前手應告知云云,然其等既非共有人或承租人,並無先買權之存在,原告之前手本無通知義務,且被告對於經界之異議,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測量局製成鑑定書及圖附卷,被告等確有佔用之事實無誤,其等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即: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剷除,被告丙○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之磚造平房無屋頂建物、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之磚造平房有屋頂建物拆除,被告甲○○、丁○○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之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蒲森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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