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辦妥之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係雙方通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實際上並無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物存在,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竟認定有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與事實顯然不符。聲請人不服該高院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曾具體指出該高院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惟原確定裁定竟不予置理,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適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前訴訟程序高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中國農民銀行與立達公司簽訂之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為通謀所設定,實際上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云云,為不可採,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該高院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高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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