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0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丙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