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 鄭咸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碧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鄭碧華到庭證稱:「(被告從何時起離家?)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離家,但她是因何故離家我不清楚,她從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你是否曾聽被告說過,她到台灣是為了來賺錢並不是真心要嫁給你哥哥?)我有聽被告跟我說過。:::被告(離家之後)曾打過電話給我,我勸她回來,但她說她不想回來,她有無在工作,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出境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再度入境即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八七四○○號函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有明文。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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