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語妮 代理人 陳春妃
黃奉彬 律師相對人 陳宗成 關係人 陳瓏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宗成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宗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語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宗成之監護人。
指定陳春妃(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宗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宗成係聲請人陳語妮之父親,相對人因患阿茲海默症、老人癡呆症、中風等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保護相對人名下財產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陳宗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語妮為陳宗成之監護人,指定陳宗成之長女陳春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語妮係相對人陳宗成次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阿茲海默症、老人癡呆症、中風等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亦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出院病歷摘要2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宗成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目前需他人餵食,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下肢萎縮,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 陳員 為一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完全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陳宗成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陳宗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宗成之配偶 陳沈碧琴 已歿,聲請人陳語妮係陳宗成之次女,此有陳語妮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雙方份屬父女,關係密切,且陳語妮有意願擔任陳宗成之監護人,加以陳宗成之其餘子女陳春妃、陳瓏溍均同意由陳語妮擔任陳宗成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陳語妮負責護養及照顧陳宗成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陳宗成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陳語妮為陳宗成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陳春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宗成之長女,此有陳春妃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衡情陳春妃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宗成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陳春妃亦向本院 陳明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陳春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