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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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周村來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壹仟伍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鐮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戊○○、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許可,結夥二人以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誤載為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甲○○,進入高雄縣六龜鄉第六七號國有林班地內(以下簡稱系爭挖取地點或實際挖取地點),分持戊○○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鐮刀各一支(共二支)割取後以車輛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林地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森林副產物竹筍一百五十八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竹筍及鐮刀二支。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報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有駕車持鐮刀前往割取右揭森林副產物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竹筍是我們在元亨寺向林務局承租之林班地內所割取,卷內之現場相片是警方隔天才去拍攝的,實際上根本不是那個地點,我們是在元亨寺割完竹筍後回家之半路才被查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丁○○證稱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採山竹筍圖根點林班圖(偵查卷第五頁)、盜採地點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內)、贓物認領收據、車輛代保管條、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紙,承租人為證人乙○○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及相片六紙等附卷可參,並有鐮刀二支扣案可稽。
(二)證人丁○○所提出之被告二人盜採地點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內),被告實際挖取竹筍之地點距離元亨寺承租之林地,相距甚遠,證人丁○○證稱:被告二人盜採之地點雖在六十七林班內,但並非元亨寺乙○○之承租部分,二地相隔有一段距離,而因二地間路途是彎彎曲曲的,要測量距離有實際上困難,若騎機車要花十分鐘左右等語,又其就盜採圖之繪製過程並證稱:偵查卷內之盜採圖,是查獲隔日,由當時查獲之警員帶同我們工作站人員到案發地點,我們就以衛星定位儀偵測得位置後所繪製(以上均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丙○○復證稱:當天接獲報案說有人上山(盜採),我就前往查看,發現被告的車停在該處,我等被告二人下山時就上前盤查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丙○○身為山區之警員,○於○區○○○○路線自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程度之熟稔,是以應認其於查獲翌日帶同林務局人員上山佐以衛星定位儀而製作之上開位置圖,內容堪信為真實。又觀諸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之調查程序中,就前開偵查卷內位置圖與警方會同林務局人員至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六紙均未爭執,從而,益足信六龜工作站人員以衛星定位儀繪製之上開圖片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實際上即為被告挖取竹筍之位置。且查,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先前之調查程序中,就上開位置圖、相片均未爭執一節,已如前述,其等當時之辯詞係稱:查獲當日我們是要去元亨寺挖竹筍,但因承租範圍之地界標示區隔不明顯,所以越界挖到國有林班地之竹筍云云,然經證人丁○○到庭證述:被告實際上所挖地點,並非在元亨寺之承租範圍內等語,並提出盜採地點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內)一紙為證後,被告二人旋改稱:查獲當日是在元亨寺承租地上挖竹筍,是警方照片照錯地方云云,則被告二人前後迥異之辯詞,亦難令本院採信。
(三)至被告二人先前雖辯稱:係誤認挖取地點為元亨寺之承租地一節,證人丙○○亦證稱:查獲被告時,他們有說所挖取之那塊林班地是某人的,但我忘了他們說地是誰的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戊○○既自承:被告查獲之前就去過元亨寺承租的林班地挖竹筍,對於元亨寺承租之地點範圍非常清楚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先前即有告知被告戊○○元亨寺承租地之範圍,先前也見過被告戊○○與他父、母一同至元亨寺承租地挖竹筍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戊○○於系爭地點採挖竹筍時,主觀上並未誤認該地係元亨寺承租之地,而被告甲○○與被告戊○○於挖取竹筍前即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盜竊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森林法之罪,乃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引用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戊○○、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上開法條顯為誤載;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雖未論及被告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等情,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所盜採竹筍之價值(一千五百八十元)非高,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科贓物額三倍(新台幣四千七百四十元即銀元一千五百八十元)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鐮刀二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