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生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號),而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八十九年雄交簡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因剛下班而在公司前之檳榔攤飲用鋁罐裝之啤酒約二瓶,飲用至二十二時許欲返家,惟於飲酒後乙○○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已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之機車道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五甲路以北四十公尺處,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亦未保持兩車行進間之間隔,適有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乙○○所騎乘機車之前方,乙○○即以所騎乘之機車處與甲○○所騎乘機車之處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當場受有右後背及右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待處理員警到現場後,當場測得乙○○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行,辯稱︰肇事前伊雖有服用酒類,但並不影響駕駛,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始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庭陳述︰伊本騎在中山路,並騎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被告是騎在伊後面,被告從伊之右後方擦撞上來,擦撞後二人均跌倒,被告當時倒在地上不能動,伊即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後來救護人員將被告台上救護車時,伊有聽見救護人員說被告滿身酒味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且交通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除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外,亦因酒醉而語無倫次,無法回答交通員警所詢問之問題,致當場無法製作談話筆錄等情,分別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何民有 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九三三號函所檢附序號二六五七號對被告所作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在卷可稽。
(二)並觀諸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九幀所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在機車道上,並均向右側傾倒,車身後均留有兩條均約為十五公尺長之刮地痕,兩車倒地位置相距約零點四公尺,即可知係兩車廂擦撞後均失控滑倒,但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係車頭處有摩擦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後車身護板處有擦痕,而車頭並無任何擦撞痕跡,此外,並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何民有在庭證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後車身護板處受損,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車頭處受損,受損情形並不是很嚴重等語甚詳(同前開期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騎乘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前方適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竟自後以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又後車身護板處擦撞,致兩車均失控而滑倒,而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堪以認定。
(三)據醫學研究顯示,服用酒類後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一點五毫克時,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行為狀態,且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行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猶為重要,並因一般人於飲酒後沒已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字之故照常開車,此即為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之主因。
綜上說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函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至車禍事端,亦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以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與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不顧自身安危,更輕忽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在本院調查時,被告仍理直氣壯陳稱︰「因為我有結石,所以藥房老闆要我多喝啤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之犯罪後毫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行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因服用過量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其所有之引擎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車號)四DM六二七六○○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騎乘車號000—○○三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有右後背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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