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丁○○、乙○○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同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及在凱旋路、民族路、建國路、九如路等地,乘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機車大鎖(丁○○所有)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乙○○所有),以打破車窗或撬開車門之方式,進入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其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庚○○車內之NECVOX牌數位電視螢幕乙台、丙○○車內PANASONIC牌汽車音響乙台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分別所有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三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台)、PANASONIC牌數位式電視螢幕乙台、CARDIO牌汽車音響乙台、MICYOSUD牌汽車喇叭音箱乙台等物,隨將汽車音響及數位電視螢幕等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款項朋分賴為生活之資。丁○○及乙○○二人,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旁,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復共同進入車內行竊,為己○○發現,以遙控器遙控將車門反鎖,嗣己○○上前查詢時,丁○○及乙○○二人即乘機開啟車門逃往附近電信局監理處內藏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二人各別所有之機車大鎖及螺絲起子各乙支。
二、丁○○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乙支,撬開車門進入其內竊取液晶電視乙台,事經甲○○報警,並經警方人員採集車內指紋後而循線查獲。
三、乙○○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亦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打破車窗後,進入其內竊取SONY牌CDX─三八00號音響乙台,為警當場查獲,以致未遂,並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乙支。
四、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庚○○、丙○○、戊○○、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人汽車內之汽車音響、汽車喇叭、電視螢幕及液晶電視等財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及戊○○等人於警訊及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及其他遭竊之不詳姓名之人尚未領回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三台、PANASONIC牌汽車數位電視螢幕乙台、CARDIO牌汽車音響、MICYSUD牌汽車喇叭音箱乙台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二部分之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液晶電視乙台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與被告乙○○一起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有與被告乙○○一起行竊,賣出汽車音響的錢,我們各分一半,我以後不再行竊了。」(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九十年一月四日偵查中供述:「我與被告丁○○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開始在高雄市行竊,我們皆看車子裡面有音響、電視才偷,如出去玩就順手偷,都是用機車大鎖及螺絲起子偷,機車大鎖是他的,螺絲起子是我的,都是騎他的機車出去偷的。偷了大約十五件。偷來的一組音響大約賣三、四千元,賣的錢我們各分一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八號偵查卷)等情相符。另參諸被告丁○○、乙○○二人最後一次係因共同進入被害人己○○車內欲行竊時,適為被害人己○○發現,將車門以遙控器反鎖,經被害人己○○上前查詢時,被告丁○○及乙○○二人即乘機開啟車門逃往附近電信局監理處內藏匿,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二人身上分別扣得渠等所有之機車大鎖及螺絲起子各乙支等情,此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況衡諸常情,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訊中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改證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伊一人所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伊未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丁○○、乙○○二人於犯罪行為時無正當職業,且於短期間內連續多次以打破車窗或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庚○○、丙○○、甲○○、戊○○及己○○等人汽車內之汽車音響、汽車喇叭、電視螢幕及液晶電視等財物,自係恃此維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核渠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丁○○、乙○○二人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曾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渠等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四處以打破車窗或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人汽車內之汽車音響、汽車喇叭、電視螢幕及液晶電視等財物販賣維生,對被害人庚○○、丙○○、甲○○、戊○○及己○○等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丁○○犯罪後對部分犯行復飾詞匿飾,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二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爰併均予宣告被告丁○○、乙○○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分別係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且係供本件常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所有另供本件常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三台、PANASONIC牌數位式電視螢幕乙台、CARDIO牌汽車音響乙台、MICYOSUD牌汽車喇叭音箱乙台等物,非為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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