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О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原設於台中市○○區○○路四一之三號「 晁偉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晁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設於台中市之晁偉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撤銷登記,實際上並早已於八十一年間即無營業,且先前亦未曾在高雄市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另印製「晁偉公司、乙○○、高雄市○○街○○巷○號四樓之二」等字樣之名片,意圖使交易之客戶誤信晁偉公司設於高雄,且仍有營業登記,嗣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三月十日、三月三十日等,連續多次持前揭虛偽之名片,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東泰企業行」,向告訴人即該行負責人甲○○訂購受電表箱、開關箱等貨物,合計共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此金額尚需扣除七千元,詳後述),並諉稱所訂購之貨物均裝設於鑫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暘公司)在高雄市○○路三百號之工地,交貨之次月即可領工程款,以給付所訂購之貨款,告訴人甲○○並按被告乙○○所持之名片,開立以「晁偉」為名之估價單多張予被告,並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承包工程之工地。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再向甲○○請求為請款之便,請甲○○開立以「朝暘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楊智慧 為被告之妻,以下簡稱朝暘工程行)為名之統一發票,告訴人甲○○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開立以「朝暘工程行」為名之統一發票三張交予被告,被告並誆稱待同年四月中旬鑫暘公司即可撥款給付。詎迄四月中旬告訴人甲○○前往被告處請求付款,被告已避不見面,經甲○○向鑫暘公司詢問,始知被告已向鑫暘公司領得六百多萬工程款,且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明知晁偉公司已經撤銷登記,並實際上已無營業,卻仍持晁偉公司名片向告訴人甲○○詐購貨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交易,且於向鑫暘公司請領工程款後,竟又拒付款項予告訴人之情為據,並以印有「晁偉公司、乙○○、高雄市○○街○○○巷○號四樓之二」等字樣之名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物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晁偉公司」名片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而積欠二十三萬餘元之貨款未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先前我經營的晁偉公司因欠稅被停業,但還未註銷,我不知道後來被撤銷登記,當時我繼續使用晁偉公司的名片,想說如果有起色要重新申請復業,後來因為要與鑫暘公司簽約,而向鑫暘公司請款必須開發票,所以才以我太太楊智慧的名義去申請設立朝暘工程行,但還是繼續用晁偉公司的名片,而鑫暘公司給付給我的工程款,因我尚需支付其他下游廠商款項及週轉,所以才遲未清償積欠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營之晁偉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遭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有檢察官以網路向經濟部商業司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自屬真實。然姑不論被告於該公司遭停業後是否復知悉已遭撤銷登記之情,然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名片上印製之公司名稱,除非係一享譽國際之公司名稱,否則並非一般人於交易時參酌之重要因素,而應係以名片上所印之交易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是否真實,可供日後發生任何爭議或問題時雙方得以藉此聯絡之用,亦即以前開資料作為雙方相互信賴之依據,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明知「晁偉公司」於其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已遭註銷登記之情,卻仍持該公司名片向告訴人訂貨,遽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一節,尚嫌率斷。另參以告訴人甲○○亦陳稱: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朝暘工程行」之名義與其交易,發票也開朝暘工程行之名義,當初定貨時被告雖持晁偉公司的名片,但後面有寫「朝暘工程行」字樣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與第四十頁之偵訊筆錄),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交易時被告所交付之「乙○○」名片一紙,其正面雖為晁偉公司名義,然於背面則有手寫「朝暘水電工程行」及聯絡地址(高雄)、電話等資料(該名片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與第二十九頁之間),從而可知被告顯非以持用晁偉公司名義之名片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
(二)告訴人另陳稱:被告先前剛開始有向我訂過少量貨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金額為五萬元),有給我錢,但後來如起訴書所載之這幾次交易就沒給我錢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貨並非未曾付過款項。又被告與自訴人均不否認:實際上被告所欠款項,就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尚需扣除七千元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應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則依被告已付與未付款項之金額比例,尚難認被告係以購買少量貨品先獲取告訴人信任後即一次大量訂貨後旋拒不付款之方式而為詐欺手段。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閱被告乙○○與其妻楊智慧之退票紀錄以觀,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一年內未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而被告之妻楊智慧之支票存款帳戶,則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四月七日,陸續有十一次退票嗣又註銷之記錄,總註銷金額共達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其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由此可推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三月十日、三月三十日分別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時,雖其家中經濟情況非佳,然尚非陷於完全無資力之情形,且由其妻(朝暘工程行之負責人)支票帳戶上開多次註銷退票之記錄以觀,亦核與被告所辯稱:其因當時另有多筆款項需支付下游廠商,故於向鑫暘公司請領款項後始遲未償還告訴人貨款一節,並無不符之處,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無付款之真意。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等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內),益足證被告於交易之初或取得貨物後,並無詐欺之意思。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犯行,被告雖確實有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尚不得遽以刑事上之詐欺罪相繩。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指訴既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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