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唐志民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 林豔秋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展毅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毅公司)負責人,其妻即被告丁○○擔任會計,二人均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狀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起,以需資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丙○○多次借款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丁○○簽立同額之本票十二張作為擔保。(二)八十六年四月間,以需資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曹美貞 ,以下簡稱螺寶公司)借款九十萬零九百十二元,持展毅公司簽立同額之支票三張償付。(三)八十六年八月間,以需資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乙○○之妻 廖秀寶 借款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持大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鋐公司)簽立、而由被告丁○○背書之同額支票共計五張償付。(四)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復以購買原料需現金為由,向告訴人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丁○○簽立同額之本票四張作為擔保。致丙○○、螺寶公司、乙○○、戊○○均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貸,詎上開本票、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林豔秋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既明知其所經營之工廠自八十六年起即欠缺資金週轉不靈,則於向告訴人買貨時即應評估本身財力,惟竟仍持系爭本票或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致本票、支票屆期均未獲償付,顯係心存詐欺,並以告訴人丙○○、螺寶公司、乙○○、戊○○分別提出之本票、支票等多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林豔秋固供承有持系爭本票、支票而分別向告訴人等借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從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就陸陸續續有向告訴人等借款週轉,也陸續償債,但是到八十六年間公司經濟狀況真的很差,我借款是想要東山再起,但因後來實在無法周轉,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倒閉,所以到最後無法清償告訴人之欠款,並未施用詐術,亦非存心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螺寶公司、乙○○、戊○○等均分別指稱:被告二人向其等借款時,均係以公司需錢周轉為由等語(參照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之歷次筆錄),且上情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而告訴人又均不否被告二人當時確係經營展毅公司之情,是以尚難認被告二人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告訴人丙○○指稱:我從八十五年六月間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是由林豔秋向我借錢,她是我國小、國中同學,他們先前確實陸續有借有還,起訴書所寫之金額,是後來合計被告前後總共為償還欠款之數額等語(參照本院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螺寶公司之負責人曹美貞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我借錢,有交付支票,他們經營的展毅公司原本是我公司的代工廠,其借錢時說願意長期為我公司產品加工,甚至願以代工費用抵付借款,我見被告有心經營事業,且是我公司之長期協力廠商,才陸續貸予九十幾萬元等語(參照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O八號偵查卷內之告訴狀及該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之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是從八十六年以前就開始陸續向我太太廖秀寶借錢,之前有借有還,到八十六年八月以後借了就沒有還,我太太是在上班地點認識被告,他們是以需錢週轉向我太太借錢等語;告訴人戊○○則指稱:被告是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我借錢,他說需錢周轉,之前他是陸續有借有還,印象中有二十萬元的支票兌現過二次左右,但後來的都跳票等語(亦參照本院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綜觀告訴人等之上述指稱,顯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均有時間或長或短之金錢借貸往來記錄,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告訴人丙○○(此部分參照本院卷附之大安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與中國商銀、岡山信用合作社、高雄區中小企銀之匯款單等)、螺寶公司、廖秀寶(乙○○之妻)間之借還款明細單據,其等往來之期間非短,而被告單次還款之金額少則二、三萬元,或係數十萬元,亦有多達一百萬元之還款數額,由此可知,被告先前之借還款記錄非差亦為告訴人同意借款的原因之一。從而,告訴人願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非一,然均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之情形。
(三)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借款時交付之支票以觀,其發票人分別為:展毅公司、被告甲○○、大鋐公司、 王玉蘭 、 王玉美 ,有上開支票多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在卷可參,經本院函查之結果,上開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禁止交易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其中王玉美之帳戶則係各有二次之註銷及退票紀錄,迄今未遭拒絕往來,以上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回函及該函所附之「退票基本資料及關係戶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分別指稱被告借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間,分別係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四月與八月間,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均未遭拒絕往來,是以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明知本身已陷於全無資力之情況。參以告訴人螺寶公司之負責人曹美貞並不否認被告於支票跳票後有陸續換票之情形(參照其偵查中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亦不否認被告迄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每月均尚有陸續還款數十萬元多次之記錄(參照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亦即被告於事後並非全無還款之情形,由此益足證被告於借款之初,並非即無還款之真意。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犯行,被告雖確實有積欠告訴人等款項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