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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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上訴人乙○○原名陳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原名 陳善錫 )、甲○○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擊性裁判,而確保權益。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上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所謂「被訴事實」,指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若審判長未將全部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行辯論終結,無異剝奪被告在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第一審法院判決均僅認定上訴人等係在上開第六十七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並未包含在第六十六林班地竊取竹筍之事實。乃原審擴張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之範圍,認定上訴人等除竊取上開第六十七國有林班地內之竹筍外,尚包括他人承租之第六十六林班地內之竹筍,但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再告知擴張犯罪事實,亦未就擴張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卷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在高雄縣六龜鄉 張福成 所承租之第六十六號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事實。且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技士 徐金順 於警詢及原審亦僅分別證稱:「上訴人等係在高雄縣六龜鄉第六十七林班地內竊取竹筍」(見警局卷第一頁)、「(問:割竹筍的地點是國有林班地嗎?有沒有出租?)是國有林班地,沒有出租」(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卷附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盜採山竹筍圖根點林班圖(見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卷第四頁)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函送之盜採旗山區第六十七林班轎篙竹、竹筍位置圖(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均載明被害位置在上開第六十七林班地,而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附圖則記載:「警察稱:目睹被告(上訴人)在上開第六十六林班竊取竹筍」,有該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是上開記載被害之位置圖說,前後不符,已有未合。況證人即承辦警員 邱學松曾世宏 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均未曾供稱上訴人等有在上開第六十六林班地內竊取竹筍等情,有該二訊問筆錄可查,且上開偵查卷第四頁所附之盜採山竹筍圖根點林班圖亦僅載明被害位置在上開第六十七林班地內,有該林班圖附卷可憑,復據證人徐金順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乃原判決未遑審酌判斷,遽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二人(上訴人)在六龜鄉第六十六林班地內竊割竹筍,為據報至現場目睹之荖濃派出所警員邱學松、曾世宏證述無訛(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一日),並有盜採山竹筍圖根點林班圖(偵查卷第四頁)在卷可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四行),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在上開第六十六林班地內竊取竹筍之證據,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允當。實情如何?究竟上訴人等有無在上開第六十六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自應詳細究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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