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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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其侵入住宅之犯行部分與 謝春琴 間,傷害之犯行部分與謝春琴、 程敏軒 、 方惠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前往他人住處加以毆打,漠視法紀,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往日素行非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