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六六四四九九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道處,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一三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罰鍰,然異議人住居於高雄市,於上開時間亦未前往臺北市,實無可能有前揭交通違規,而異議人先前曾遭稅捐單位追繳稅款,得知有一住居於臺北市之「 林振興 」,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異議人相同,方會出現此一情形,故本件裁決內容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如當事人欄所載,而本院上網連結全國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確實有一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名為「林振興」之男子,亦曾以同一號碼作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證,又觀諸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欄」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示之姓名,亦均為「林振興」而非異議人之姓名,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且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寄發上開通知單與本院之函文中亦表示:因「林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異議人重複,故本件係誤對異議人為處分等語明確,有該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四四一六二五一00號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未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