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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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仍一錯再錯,於前案確定後短短1、2月之內再犯本案,顯無悛悔向上之心及考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