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壢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乙○○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之姓名為被告之姓名「甲○○」。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3罪之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以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壢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4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冒刷金額│││(民國)││(新台幣)│├──┼────────┼────────┼──────┤│1│94年6月1日13時許│「聲展機車行」│7000元││││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61號1樓││├──┼────────┼────────┼──────┤│2│94年6月1日15時│「聲展機車行」│2000元│││46分許│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61號1樓│││││││├──┼────────┼────────┼──────┤│3│94年6月2日10時│「聲展機車行」│3000元│││31分許│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61號1樓│││││││├──┼────────┼────────┼──────┤│4│94年6月3日7時│台亞石油大崙站│100元│││45分許│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四段7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