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他人以遂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金額達新台幣52萬8千餘元之實害,惟念其僅係詐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他人詐騙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他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