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孫千蕙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59年2月9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立大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89年6月30日退休時職務雖為副總經理,惟自始即係該公司勞工身分,非該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上訴人退休時,因立大公司之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上訴人,雙方遂簽立分期給付協議書並送高雄縣政府備查。詎料立大公司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就上開退休金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訴外人 蘇進文 等與立大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又聲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立大公司對於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4年8月9日製作分配表,因上開分配表將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誤列為借款債權,致上訴人無從受償,上訴人遂於9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退休金債權,依比例上訴人應分配新台幣(下同)927,910元;被上訴人則分別具狀不同意上訴人更正分配表之主張,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1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8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分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時為立大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相關函釋均揭明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受雇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又依立大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經理等均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再就勞委會(85)台勞動三字第111057號函:「事業單位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請領退休金,‧‧應‧‧證明其係非公司法所委任者‧‧」以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職位既已被推定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對照立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範文義,立大公司之經理人均屬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所委任者。上訴人雖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證,惟該通知書中勞政單位查核欄及中央信託局之認證欄悉數空白,足見並未通過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認證、審核,該通知書尚未生效。又依高雄縣政府89年7月19日(89)府勞動字第123488號函:「貴公司(按即立大公司)所報丁○○、 黃祈用 等二人提領退休金‧‧,請自籌支付。」等語,亦否准上訴人可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請求支付。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係經立大公司僱用,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然該職務非經由立大公司委任而來,故其仍具勞工身分,可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分配,卷附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對立大公司之退休金請求權,列為普通債權中之一般借款,顯有違誤,應予以更正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立大公司副總經理,依勞委會之書函所示,副總經理非屬勞基法所稱僱用之勞工,故其在民事執行處分配債權時,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分配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擔任立大公司副總經理辦理退休時所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與立大公司間為委任或僱傭之關係?是否屬勞基法所稱僱用之勞工?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向立大公司辦理退休時,係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員職工勤務動態紀錄卡、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29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該公司91年6月26日修正前、後之公司章程第27條之記載:「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任免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會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副總經理及經理之任免應由總經理提名之」、「本公司得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及依證交法第22-1條、第25條規定辦理。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訂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職稱,由公司定之,以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過半數同意之」等語(原審卷第51頁),顯見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立大公司章程,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予以任、免,與一般員工之任用,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已然不同。
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
列規定定之。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亦指出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參以立大公司前開修正前、後之章程,亦賦予「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管理公司事務及簽名之權」,用以表徵經理人處理公司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此與勞基法所稱僱用之勞工,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公司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性質上自不相同。
㈢卷附勞委會針對副總經理可否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分配,
亦曾揭示:「事業單位依公司法委任之董事、經理人員,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之勞工,基此,該等人員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應由事業單位自行籌措支應,而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於立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與立大公司間,係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甚明。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以前在立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 吳有信 ,
亦有領取勞工退休金,並提出該員之職工退休申請書、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簽發之勞工退休金支票、收據等為證(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有信擔任立大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是否與其擔任副總經理時之工作性質相同、任用程序一致,並未舉證證明;況訴外人吳有信退休時之職位為飼料事業部副總經理,此有訴外人吳有信退休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而上訴人之職稱為總經理室之副總經理,服務單位顯有不同,又依卷附上訴人不爭執之立大公司組織系統表(本院卷第55頁),飼料事業部與其他之食品事業部、營建事業部、技術研發部、管理行政部同為立大公司一級單位,與上訴人擔任之副總經理直屬總經理室,在編制上顯不相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有信雖均稱為副總經理,然前者為立大公司執行業務中樞之副總經理,後者為立大公司一級單位飼料事業部(屬飼料生產銷售之單位)之副總經理,兩者位階顯非等同。訴外人吳有信既在飼料產銷單位任職,雖名為副總經理,仍為附屬於立大公司飼料產銷單位之一員,則其以勞工身分,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退休金,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訴外人吳有信擔任立大公司副總經理亦有領取勞工退休金,進而主張其亦可自勞動退休準備金支領退休金之辯解,自不足採。
㈤末按勞委會依勞基法第56條第4項訂定之「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明定,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於退休時,其職位除副總經理外,尚擔任立大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於高雄縣政府,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可證,其上有上訴人於立大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欄下簽名、蓋章(本院卷第60頁)。而立大公司亦於89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30日退休,其原擔任之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指派訴外人 賴旭遠 擔任等語,有該公司台立字第0015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上訴人為立大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代表,顯非該公司之勞工,自不得依勞基法請領退休金。
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立大公司登記事項卡,主張
登記之經理人僅總經理 王汝晟 一人,故伊非立大公司經理人云云。然公司與其員工之關係究係僱傭抑或委任,非以公司登記事項卡為唯一認定之依據,而係應就其間實際成立之關係為斷,質言之,具有從屬性而無獨立判斷職權者,歸類為僱傭關係之勞工;反之,則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如前所述,依立大公司章程,上訴人為該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管理公司事務及簽名之權,顯見上訴人處理立大公司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自非勞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立大公司僱傭之勞工,自不能享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執行法院未將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列入立大公司對於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中分配,於法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