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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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及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及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
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為183.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91MG/L),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僅因貪圖幾杯飲酒之樂,造成莫大之潛在危險,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已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而本件被告亦已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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