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SL7-068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係新南路之誤)、經國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越該處紅燈,經舉發員警鳴笛,示意異議人靠邊接受稽查時,異議人復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員舉述之違規時間係93年12月13日上午7時32分,惟異議人於當日上午7時21分即已打卡上班,並未在外騎乘機車,而有何違規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上揭所辯:伊在93年12月13日上午7時21分,就已經到公司倉儲部門打卡上班等語,業據異議人提出其任職之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3年12月份當月考勤表為證,衡諸考勤表係異議人平日上班時間之紀錄,利和亞太公司憑此考核異議人之出勤狀況,係異議人平日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當無造假之虞,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即舉發警員 潘鴻璟 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93年12月13日上午7時32分,伊○○○鄉○○路、桃園市○○路口站在號誌箱旁邊,伊看到有1輛機車行駛在新南路由桃園往南崁方向闖紅燈直行,伊立即鳴笛要把他攔下,他在伊前方閃過,然後伊就把車牌號碼記下,機車顏色是深色的,違規時間是伊照手機上的時間填的,伊有把時間調快5分鐘,伊看機車騎士的體型,和異議人有點像等語(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號卷第31頁、第32頁)。惟查,縱依潘鴻璟所述,本件違規時間至早亦不過93年12月13日上午7時27分,依前揭異議人提出之考勤表所載,斯時異議人已在公司上班,仍無在外騎乘機車違規之可能。且查,潘鴻璟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就舉發當日之情狀陳稱:伊當時只有記下車號,沒有記下車型、車色,伊之前說違規機車是深色的,是因為當時違規機車的速度很快,只能記得是深色的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提示異議人騎乘之SL7-068號輕機車照片(附於上開交聲卷第36頁、第36頁反面),復答稱,伊無法確定違規機車是否這輛車等語(本院94年9月2日筆錄)。是則,本件證人僅能指出違規機車之車號,而未能舉出該車之車型、車色等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以供調查,其所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此徵之證人固能具體指述違規機車之車號,卻無法觀察較為明顯之車色一節,尤為明顯。甚而,潘鴻璟指稱:違規機車是深色等語,亦與卷附輕機車照片係銀灰色車殼之外型,有所出入。佐以人之記憶,往往因觀察、回憶或表達等因素,致有錯誤之可能,況現今不肖人士有意塗抹車牌號碼,以混淆旁人視聽之情形,更非鮮見。是故,潘鴻璟上開證詞,既有前揭誤判之可能,又無法再予詳究,自不能執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其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遽憑警員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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