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乙○○需款孔急,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乙○○急迫之際,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許,在南崁交流道特力屋附近之桃園縣○○鄉○○街○○○號十一樓之三,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預扣而收取第一期七日之利息五萬元,實際交付乙○○十九萬元,之後約定每七天之利息五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則交付登記為其父 葉德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鑰匙、行車執照予甲○○供為抵押,並書立內容為「本人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甲○○借款六十萬元整,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到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還清」之借據(未扣案)予甲○○,再另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到期日均為四月十四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計四紙(票號各為0八0八一七號、0八0八一八號、0八0八一九號及0八0八二0號)等作為擔保,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乙○○收取第二期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乙○○無力繳納第三期利息乃報警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正依約前來向乙○○取收利息之甲○○,並於甲○○皮包內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上述乙○○簽發予甲○○之本票四張,經由甲○○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二樓再起獲乙○○交付予甲○○供為抵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警詢筆錄、同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五CC,並含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車主葉德豐一張)、於被告甲○○身上起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載車主係葉德豐)、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四張(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書立予被告甲○○之借據一紙(詳偵查卷第二一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簽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四紙扣案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八四八號),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趁被害人乙○○需款孔急而貸與二十四萬元,並收取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利息各五萬元即十萬元,之後約定每七天之利息均五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顯逾一般債務利息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僅貸與一人,雖曾收取二次利息,然僅為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據一張(未扣案)及扣案本票四紙,因上開物品之原交付人即被害人乙○○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