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佳防災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丙○○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佳防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佳防災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永佳防災公司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止,每月為1期,並依10.4%固定利率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繳交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84,136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算,依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人永佳防災公司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影本各1紙,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4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