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炎峰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52、53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料,婚後被告即因罹患精神神經官能症,慣性辱罵、毆打原告,甚至懷疑原告外遇。被告曾於67年12月間,因傷害原告事件,嗣後經原告撤回告訴,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由於70年10月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五百元判決確定,顯見被告之暴戾習性。
(二)被告自20餘年前起,即無固定收入,均由原告及子女自力更生,然被告竟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辱罵、恐嚇,導致原告及子女完全處於恐懼下,原告及子女在無法忍受之下遷移至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頭寮之老家。直至75年間,原告購買現住所地之房屋,在徵得全體家庭成員同意後,將被告接回同住。
(三)迄於80年間,被告經醫師診斷發現罹患幻聽、幻想等精神疾病,然被告自86年間起,無故不再按時服藥,導致病情逐漸惡化,不時出現喃喃自語、無故大笑等怪異行徑,甚至懷疑原告有外遇等妄想、幻聽等症狀,日趨嚴重,竟又開始辱罵、恐嚇、毆打原告等行為。
(四)被告曾於93年間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後經原告報警處理使落幕;復於94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對原告施以嚴重暴力,由子女協助聲請緊急保護令,才得以逃出,免於再次遭受凌虐,併已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53號准予在案。
(五)綜上,原告受被告慣性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無時無刻處於恐懼狀態,原告長期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名片1紙、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表1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35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35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病歷表1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35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黃炎峰到院證稱:「之前我們都住在一起。我爸爸(指被告)對我媽媽(指原告)的態度很差,有時後會對我媽媽大小聲。他打我媽媽都是懷疑我媽媽房間有別的男人,他有幻聽幻想的精神疾病。他平常比較少打人,這次會提出離婚,就是因為有打人。當時我們子女都不在場。我爸爸之前有看過醫生,但是現在都不按時吃藥,也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做子女的,也是希望父母能離婚,因為沒有辦法再與被告相處。但是我們都會給被告生活費,每個星期也會去看被告」(見本院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經醫生診斷患有精神神經官能症、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不佳,且無穩定工作,經常幻聽、幻想懷疑原告外遇,又不思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不理性溝通,多次對於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均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之虐待行為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以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爰此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判決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必無該條第1項前10款原因後,始得審究第2項之規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離婚,亦無審理有無第2項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