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已生育子女1人,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0年10月間,無故離家,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返家,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告之精神虐待,因兩造長期吵架,致被上訴人精神耗損,整夜無法成眠,需要使用鎮定劑始能入睡,導致被上訴人之精神幾乎崩潰、右半邊神經麻痺、血壓忽高忽低、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多次昏倒。兩造之性生活極不協調,上訴人完全忽略被上訴人之感受,是一種強暴式作愛,且上訴人經常沒有洗澡即作愛,又口出穢言,令人作噁,致被上訴人陰道不斷發炎,必需服用抗生素治療,生活痛苦不堪,每天下班時均有不敢回家的念頭。91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回家取用日常衣物,竟發現在枕頭下藏有一把槍枝,當時驚嚇萬分,乃向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的生命已受到無法預測的威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已生育子女1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間離家迄今未返家,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受不堪上訴人之精神虐待,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上訴人在家中放有槍枝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91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回家取用
日常衣物,竟發現在枕頭下藏有一把槍枝,當時驚嚇萬分,乃向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的生命已受到無法預測的威脅,上訴人有暴力傾向等語。惟該槍枝經報警查明結果為玩具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函送之報案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27至31頁)。上訴人稱其從未拿那把槍對被上訴人有恐嚇或不當言語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被上訴人且自承其當時已離家,槍枝是其偶然返家時所發現(本院卷,30頁背面),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上訴人生命受到無法預測之威脅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之性生活極不協調,上訴人完全忽略
被上訴人之感受,是一種強暴式作愛,且上訴人經常沒有洗澡即作愛,又口出穢言,令人作噁,致被上訴人陰道不斷發炎,必需服用抗生素治療,生活痛苦不堪,每天下班時均有不敢回家的念頭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之母鍾 王金枝 雖到庭證稱:兩造性生活不協調,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前曾經告訴我這件事,我要他們互相溝通,我有詢問,但我現在不好啟齒,我女兒說他有給上訴人機會等語。(原審卷,55頁)被上訴人之父 鍾慶文 亦証稱:婚後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什麼,後來被上訴人才告訴我兩造常常吵架,性生活不協調等語(本院卷,10至11頁)。惟鐘王金枝及 鐘慶文 均係聽被上訴人片面告訴其兩造有性生活不協調情事,上訴人並否認有強迫被上訴人做愛,故其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性生活不協調情事。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性生活不協調之事實,其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虐待,因兩造長
期吵架,致被上訴人精神耗損,整夜無法成眠,需要使用鎮定劑始能入睡,導致被上訴人之精神幾乎崩潰、右半邊神經麻痺、血壓忽高忽低、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多次昏倒等語。上訴人否認其有精神虐待行為。
1.被上訴人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並提出出台大醫院及國泰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審卷,25頁;本院卷,28頁),上訴人對該診斷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其上記載病名為「焦慮狀態」、「頭痛、焦慮症、失眠」。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1年1月22、24日來本院急診,施與藥物治療,民國91年1月23日、3月14日來本院門診,開立藥物治療」、「病人因上述疾病,曾服用抗焦慮劑及助眠劑,病人曾於94年10月4日、29日至門診求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焦慮症乙節,可信為真實。惟該診斷書所記載之門診日期為91年1月間及94年10月間,均係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離家出走之後,且其上未記載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故該診斷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病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虐待所致。
2.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吳劉秋香 到庭證稱:「兩造一直很要好,我幫忙他們帶小孩,被上訴人離家的前一天,還嘻嘻哈哈,不知道為何要離家」等語。(本院卷,1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吳世泉 亦証稱:「結婚一直都是很恩愛,每個禮拜都會一起來看我們和小孩,結婚以後沒有孩子之前也是每個禮拜來看我們。被上訴人為何離家,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15頁)被上訴人之父鍾慶文則到庭證稱:「有一次原告與被告吵架,原告跑到杭州南路我家一直哭,我不知道他們兩人為何吵架;另有一次他們吵架,被告跑到 福華 飯店去住,福華沒有房間才又跑到兄弟飯店去住。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吵架的情形,原告哭的那次,是我太太告訴我的,被告去福華飯店住沒有房間轉到兄弟飯店那次是被告告訴我的,她還說原告叫她出去就不要回家」(原審卷,54頁背面)、「被上訴人在結婚前沒有精神疾病,婚後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什麼,後來被上訴人才告訴我兩造常常吵架」(本院卷,10至11頁)等語。被上訴人之母 鍾王金枝 亦到庭證稱:「原告到我家吵了兩次,我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兩人吵起來一人一句,是在我家吵的,時間是在我婆婆過世的那年,我人有在現場,但不知他們為什麼吵,後來晚上又吵起來,我女婿一直哭,哭的很大聲,我叫他不要這樣,有事情用講的,原告他有大聲說『我有幫她做家事』」、「有一次吵架,我女兒跑到福華飯店去,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兩人吵架所以住到福華飯店,她是希望原告能去看看,但是原告都沒有去」、「有一次他們吵得很厲害,很恐怖,我先生在洗澡,我趕快叫我先生出來,這是90年之後的事情,我女兒已經離家」等語(原審卷,55頁)。上開証詞雖能證明兩造婚後有數次吵架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虐待之行為。
3.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曾實施精神虐待行為,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罹患精神疾病是兩造長期吵架所致,則其上開辯辭亦無足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後雖曾數次吵架,被上訴人自91年1月間即經醫院診斷罹患焦慮症,至94年10月間經診斷尚未痊癒。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及精神虐待等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性生活不協調之事實,且不能證明其罹患焦慮症之原因係因與上訴人同居所致。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同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