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村○○路坑5之12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大型按摩棒擲向上訴人,打中上訴人腹胸部,致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與腹腔出血、左側第8、9、10根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另於93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同上住處,雙方又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紅腫2×3公分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再於同年3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被上訴人又因細故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預藏之鋒利番刀,揮向上訴人,作勢追砍,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下稱第三次傷害),令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被上訴人所涉傷害、恐嚇等犯罪行為,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上訴人一再以殘忍兇暴之手段毆打上訴人成傷,並持刀欲砍殺上訴人且出言恐嚇,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造成嚴重侵害,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家暴行為,致兩造之家庭嚴重失和而破碎,上訴人為避免生命安全遭受危險,已攜帶幼女遠避他鄉,亦有法院核發之緊急性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為據。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脅迫後,已罹患憂鬱症,須長期追蹤治療,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所受之折磨、煎熬,實難形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三次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合計共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4年4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50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亦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所以發生爭吵皆係由上訴人不照顧家庭、無故離家、生活行為亂七八糟所引起,其本身亦有過錯,雖被上訴人出手固有不該,惟原判決於斟酌本事件之情節及被上訴人現尚負債累累等情後,判令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堪稱妥當,因而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
在兩造住處,以大型按摩棒擲中上訴人,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與腹腔出血、左側第8、9、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93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上訴人在上開住處徒手
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紅腫2×3公分傷害。
㈢93年3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被上訴人在上開住處持番刀揮向上訴人作勢追砍,並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
㈣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犯罪行為,經原院刑事庭以傷害、
恐嚇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審酌如次:
本件原審判決以第一次傷害係因兩造對家庭生活開支所須金錢之管理及使用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憤而動手傷害上訴人;第二次傷害係因上訴人至鄰居處「打麻將」致家中幼女無人看管,被上訴人見狀後,要求上訴人返家未果而發生;第三次傷害(恐嚇)事件,則係因上訴人告知訴外人 林何清 被上訴人要出國一事,因被上訴人與林何清間有債務糾紛,林何清乃向法院聲請限制被上訴人出境,被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與上訴人互相爭執,可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上訴人就前開事實之起因性,均有部分可歸責性,是原法院斟酌上情,並考慮上訴人現年38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任職於「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一職、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現年44歲(同上資料可參)、有土地三筆及汽車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若依原審之見,則在第一次傷害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質問或辱駡,均應默默承受,不能加以回嘴;其第二次傷害係因小孩而起,然小孩係兩造所生,被上訴人亦有照顧之責;至於第三次傷害(恐嚇),縱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欲出國之事實告訴訴外人林何清,亦屬人情之常,其被限制出境,非上訴人所能預料。再者,被上訴人三次傷害均屬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之作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上開行為,而主張其三次傷害上訴人之正當性,或減輕其責任。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一再毆打及恐嚇,精神上將至為痛苦,本院審酌上述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第一次傷害225,000元、第二次傷害75,000元、第三次傷害200,000元)為適當,除原審已判決確定應給付30萬元外,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2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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