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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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思達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陳思達前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雖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入監,目前仍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既有一罪尚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陳思達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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