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武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武容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武容係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99年10、11月間,透過「豆豆聊天室」網站結識代號A001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猶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0、11月間某日,以帳號「andy00000000」登入網路即時通軟體之通訊方式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約定,並在新北市三重區「金國戲院」6樓之旅館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而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一次;越數日, 江武榮 另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方式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約定,並在新北市○○區○○○路○段42之1號「薇薇汽車旅館」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與A女以3,
000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江武容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既分別以即時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與A女相約聯繫後,始決意為之,其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從事二次性交易,尚有未恰。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智慮淺薄,竟先透過網際網路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後,猶食髓知味,又以行動電話聯繫A女再為性交易,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於A女身心發展已生不良之影響,兼衡其兩次性交易行為態樣之不同對A女所生損害程度之差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