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飲酒過量,竟仍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至市○路○○○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疾駛,重創由被害人 李發 開騎乘沿惠中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 李開發 人車倒地, 李發開 因此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脊髓損傷合併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呼吸衰竭、四肢癱瘓,而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因腦挫傷頸椎外傷後期影響而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九三一0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為被害人李發開之妻,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⑴李發開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為被告侵害,當時為六十六歲,依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五歲計算,尚有九年之壽命,自其受創成為植物人之日起,每日需看護費二千二百元,九年共計七百十二萬八千元;⑵減少勞動力以每月三萬元計算,九年共三百二十四萬元;⑶李發開原係正常人,因被告侵害先成為植物人,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李發開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甚大,二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勞務承包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事故發生時,被告由北向南行駛之方向為綠燈號誌,依規定有優先通行權,而
被害人李發開所行駛方向為紅燈號誌,且未戴安全帽。又被告已駛越內側第一車道而至第二車道及外側之第三車道,李發開如及時減速或煞車應能避免碰撞發生,但卻直行而來,顯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因被害人李發開已亡故,往後之看護費已無支出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依規定應提出申報所得稅資料,且依相關法
律規定,我國人民五十五歲即可申請退休,至遲為六十五歲,是此項請求,委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並未能提出有效憑證,強令加害人負擔超過其義務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目的相違。
㈤被告於案發後已陸續對於被害人支付看護費用,且致贈紅包總數近達二十多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並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害人李發開為禁治產人,而原告即丙○○為其監護人,依法應以李發開為原告,並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惟丙○○誤以其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送,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變更李發開為原告,丙○○為法定代理人,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李發開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後,丙○○再以繼承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飲酒過量,竟仍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至市○路○○○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疾駛,撞及被害人李發開騎乘沿惠中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李開發人車倒地,李發開因此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脊髓損傷合併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呼吸衰竭、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因腦挫傷頸椎外傷後期影響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李發開之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被告由北向南行駛之方向為綠燈號誌,依規定有優先通行權,而被害人李發開所行駛方向為紅燈號誌,且未戴安全帽,又被告已駛越內側第一車道而至第二車道及外側之第三車道,李發開如及時減速或煞車應能避免碰撞發生,但卻直行而來,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李發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脊髓損傷合併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呼吸衰竭、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因腦挫傷頸椎外傷後期影響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李發開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李發開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確有闖越紅燈而撞及被害人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駕車行經該處之現場目擊者 張文川 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交易字第六七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一份、車損照片七張、診斷證明書三張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前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於酒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仍貿然駕車甚且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禍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後又因腦挫傷頸椎外傷後期影響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李發開於案發時確配戴安全帽,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審核如次:
㈠看護費七百十二萬八千元部分:查被害人李發開受傷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
被告業已支付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看護費共二萬四千二百元,此有原告親簽之收據三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可稽。又被害人李發開於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於灣橋榮民醫院住院期間,並未雇用看護工,業經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灣醫行字第三0七八號函覆明確。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被害人李發開過世後,已無雇用看護工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雇用看護工之證據以供查核,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每日二千二百元之看護費,九年共計七百十二萬八千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力損失三百二十四萬元部分:按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
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此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李發開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死亡前為止之期間為限,共計十五個月。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並提出每月六萬元之勞務承包契約書一份為證,惟該勞務承包契約係於案發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簽訂,僅履行一個星期左右,且被害人李發開係與原告及訴外人 盧海燕 一起從事洗滌餐具工作,是尚難以該勞務承包契約書認定被害人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參以原告自承被害人李發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前,係從事拾荒工作,收入不定。本院認原告既無法提出客觀上可據以採信之薪資證明,則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迄今未調整)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李發開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二百萬元部分:查被害人李發開因被告酒後駕車闖紅燈撞及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脊髓損傷合併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呼吸衰竭、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因腦挫傷頸椎外傷後期影響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李發開之配偶,其二人肉體、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被害人李發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係於其死亡前即已起訴,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院斟酌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已婚,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三十萬二千元及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被害人李發開000年0月00日生,為退伍軍人;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大陸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害人李發開結婚,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害人李發開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部分,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自己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部分,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理賠記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減少勞動力之工作損失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加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七十萬元,減去汽車強制保險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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