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黃文皇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查兩造結婚迄今將近二十年,原告自認克盡夫責,終日辛勤賺錢,並將收入全數予被告管理,做為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用及夫妻養老金,原告一心一意僅期盼家庭之幸福及夫妻能白頭偕老,兩造本亦能融洽相處,共同為子女之成長及家庭之幸福努力,原告將賺取收入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之用於日常花費,所餘均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存入銀行,或投資股票,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在銀行設保險箱,存放手飾、珠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重要文件,未料,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並將家產全數取走,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迄均拒不返還,被告所為已令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隱瞞原告,獨自參加歐洲旅行團,旅途中被告認識善長交際舞之男子 蘇柏銘 ,被告旅行返台後,隨即獨自報名學習交際舞,而原告係於發現被告熱衷交際舞,為夫妻和諧始於被告報名學習交際舞後之二、三月,報名學習交際舞,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所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共同報名學習交際舞云云,並非實情。
(三)被告乘原告做生意不在家之際,隱瞞原告與男子跳舞,被告亦自知理虧,離家後均避免與親人聯絡、見面,更未返回娘家居住,因此,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所稱:被告方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家居住云云,亦非實情。
(四)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後,原告多次請託被告父母及親友勸被告返家與原告團聚,再攜手共創家庭幸福,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竟乘原告做生意不在家之際,返家收拾物品,隨即離去,根本無意返家居住,原告慮及被告若在結交損友,必危及家人安全,始於本年六月十七日將門鎖更換,若被告果欲返家同住,門鎖有無更換,絕無干係,實則被告根本無意返家,因此,被告在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所稱:被告於離家的一個月後偷偷返回住所,發現原告早將門鎖更換,不得其門而入云云,絕非實情。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庭後,經鈞院諭知,亦努力與被告和解,望被告返家居住,均不得其果。被告離家後,原告一面照顧子女生活、處理家務,又須在外賺錢養家,家庭經濟又陷入困境,種種境況,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原告亦一心期盼被告返家共創家庭幸福,而原告本即疼惜被告,亦無由無端為傷害被告之事,被告要求原告所立切結書自無必要。
(六)查原告出生於鄉下貧寒之家,在貧困中長大,受台灣鄉下節儉、勤勉、純樸的傳統美德之薰陶,自幼以來一向節儉及辛勤賺錢,經常每日工作十餘小時,力求改善家境,最近幾年,家境終於漸漸小康,未料亦在鄉下貧困家庭長的的被告,竟從八十五年開始學跳交際舞後,終日熱衷跳舞,原告為了夫妻和諧,乃配合被告去學交際舞,被告便是利用原告亦前往學習交際舞,並於八十八年春天認識 詹正慧 後,經常與詹正慧跳舞及交往,被告沈溺於跳舞,在外結交男朋友,追逐聲色之樂,常乘原告做生意不在家之際,隱瞞原告與詹正慧等男子跳舞,即使在離家出走後,被告亦經常去跳交際舞,花費家財,追逐聲色之樂。被告沈溺於跳交際舞、結交男朋友、追逐聲色之樂,傳統善良社會四、五十歲以上大部份純樸人士,對此是難於接受,且認為跳交際舞容易使人墮落及引起家庭的破裂,夫妻之感情是不容許第三者介入與滲入,為了重新締造夫妻及家庭之幸福,被告應努力做賢妻良母、相夫教子,被告應立切結書保證立即與詹正慧、蘇柏銘及其他男朋友斷絕來往,保證日後絕不再隱瞞配偶丁○○與配偶外之男子跳舞,並保證永遠不再跳交際舞,保證不再結交男朋友,被告應立切結書保證結婚迄今,包括離家出走期間,未曾違背夫妻之貞操義務,將來亦絕不會有違背夫妻貞操義務之行為,否則願接受法律之制裁。
(七)被告常隱瞞欺騙原告與男子跳交際舞,並常以「沒有用之男人」、「不是男子漢」、甚至於「幹你X」之類的惡言、惡語、穢語罵原告,並叫原告去找第二春,原告因之亦難免回罵她及出言譏號諷被告,此種言行是不對的,也不應該發生,被告自不應再為此種非行。
(八)第查,被告在八十八年即要求欲與原告離婚,而無意與原告同居,原告自有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必要。
(九)末查,被告雖隱瞞原告在外跳交際舞,並結交異性朋友,且對原告頗不友善,更意圖與原告離婚,惟原告仍心存誠意,希被告誠意與原告同心協力,共同為夫妻協和、家庭幸福及子女之未來而努力,則原告相信終可創造美滿之家庭,雖夫妻間難免有類似本案之問題,更嚴重者亦所在多有,惟因誠心而挽回,而白首偕老、幸福美滿者,亦非沒有,甚且被告在其準備書狀中亦表明願返回法定住所,因此,請斟酌前情,為兩造家庭及子女之幸福考量,判准如訴之聲明,俾維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提出尋人啟事影本、警告逃妻啟事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
戶籍謄本、切結書、協議離婚書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書信影本各二件、錄音帶二捲及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茲將被告離家出走之經過詳述如后:
1、兩造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共同報名學習交際舞,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因懷疑被告與交際舞之男性學員有曖昧關係,即經常出言諷刺被告,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左右,原告返回住所三樓之兩造臥房,不分青紅皂白就出手毆打被告,並稱「你在外面討客兄(即外遇之意),我明天馬上就要跟你離婚」等語,致被告右肩部挫傷,直至被告逃至住所二樓兩造所生長女 劉劭郁 之臥室並將房門反鎖,原告無法進入始罷手。
2、隔日傍晚(即同年月十六日),被告則由佑昌法律事務所之 郭宜忠 先生陪同前往台中市○○路之松柏中醫診所醫治傷勢。另往後數日,原告仍就懷疑外遇之事出言諷刺被告,被告亦懇請其父母乙○○及陳 劉阿甜 至兩造住所要求原告不要再出言譏諷或有毆打被告之情事,然原告仍不斷出言諷刺,被告迫於無奈,方於同年月二十日心灰意冷返回娘家居住。
3、被告於離家約一個月後,曾趁原告不在家之時,偷偷返回住所欲探視兩造所生子女,發現原告早將門鎖更換,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另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經雙方親戚協調(原告由其表哥陪同,被告則由其弟媳 洪瑞霞 陪同),原告於協調之時雖承認有毆打行為,然態度依舊強硬拒不向被告道歉。
4、綜上所陳,被告之所以離家出走,乃遭原告毆打及出言指稱在外有外遇所致,縱任何人處與被告相同之情境,亦覺人格及人身自由嚴重受損,顏面異常難堪,故兩造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故離家。
(二)被告已擬具切結書,如原告願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日後不再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事及澄清被告並無如原告於起訴狀指稱有捲走家產之情事,被告即願於原告簽立切結書之三日內返回法定住所。又被告同意將保險箱內資料、文件交還原告。
(三)至於原告出言譏諷及懷疑被告有外遇之情事,原告雖當庭否認,然原告一再具狀主張被告「不安於室」、「她才講出隱瞞欺騙立書人(指原告)去與男友跳舞之真實情節」、「(被告)獨自參加歐洲旅行團,旅途中被告認識善長交際舞之男子蘇柏銘...結交損友,必危及家人安全」、「被告沉溺於跳交際舞、結交男朋友、追逐聲色之樂...跳交際舞容易使人墮落及引起家庭的破裂,夫妻之感情是不容許第三者介入與滲入...被告應立切結書保證立即與詹正慧、蘇柏銘及其他男朋友斷絕來往,保證日後絕不再隱瞞配偶丁○○與配偶外之男子跳舞,並保證永遠不再跳舞,保證不再結交男朋友,被告應立切結書保證結婚迄今,包括離家出走期間,未曾違背夫妻之貞操義務,將來亦絕不會有違背夫妻貞操義務之行為,否則願接受法律之制裁」等語,原告上開陳述無異間接證明伊確有懷疑或影射被告外遇情事,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空白切結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正慧、 蘇素芬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將近二十年,原告自認克盡夫責,終日辛勤賺錢,並將收入全數予被告管理,做為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用及夫妻養老金,原告一心一意僅期盼家庭之幸福及夫妻能白頭偕老,兩造本亦能融洽相處,共同為子女之成長及家庭之幸福努力,原告將賺取收入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之用於日常花費,所餘均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存入銀行,或投資股票,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在銀行設保險箱,存放手飾、珠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重要文件,未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並將家產全數取走,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迄均拒不返還,被告所為已令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被告雖隱瞞原告在外跳交際舞,並結交異性朋友,且對原告頗不友善,更意圖與原告離婚,惟原告仍心存誠意,希被告誠意與原告同心協力,共同為夫妻協和、家庭幸福及子女之未來而努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共同報名學習交際舞,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因懷疑被告與交際舞之男性學員有曖昧關係,即經常出言諷刺被告,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左右,原告返回住所三樓之兩造臥房,不分青紅皂白就出手毆打被告,並稱「你在外面討客兄(即外遇之意),我明天馬上就要跟你離婚」等語,致被告右肩部挫傷,直至被告逃至住所二樓兩造所生長女劉劭郁之臥室並將房門反鎖,原告無法進入始罷手。往後數日,原告仍就懷疑外遇之事出言諷刺被告,被告亦懇請其父母乙○○及 陳劉阿甜 至兩造住所要求原告不要再出言譏諷或有毆打被告之情事,然原告仍不斷出言諷刺,被告迫於無奈,方於同年月二十日心灰意冷返回娘家居住。又被告於離家約一個月後,曾趁原告不在家之時,偷偷返回住所欲探視兩造所生子女,發現原告早將門鎖更換,根本不得其門而入。綜上所陳,被告之所以離家出走,乃遭原告毆打及出言指稱在外有外遇所致,縱任何人處與被告相同之情境,亦覺人格及人身自由嚴重受損,顏面異常難堪,故兩造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故離家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將近二十年,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尋人啟事影本、警告逃妻啟事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為夫妻,渠等基於婚姻之本質既互有同居之義務,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拒絕履行,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辯稱伊之所以離家出走,乃遭原告毆打及出言指稱在外有外遇所致,而原告就其毆打被告乙節,已自承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另證人蘇素芬、詹正慧分別證稱:「我是在去年十二月時聽到原告說其太太以往的記錄不好,與其他男生有不正常的關係,我是開舞蹈教室,原告有向我其他學生說此事,我的學生也有問我這些事,據我所知被告與我其他學生並無什麼曖昧關係,原告打被告是因被告參加交際舞比賽,他懷疑被告與其他男學員有不正常關係」、「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接到原告打我的大哥大說他老婆討客兄,難道不能打她嗎﹖我與被告是舞蹈班的同學,原告也有向別人說,別人來告訴我的,原告應是懷疑被告與我有關係,原告向別人說時也有懷疑被告與別人有關係,我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等語,復參諸原告書狀主張「跳交際舞容易使人墮落及引起家庭的破裂,夫妻之感情是不容許第三者介入與滲入...被告應立切結書保證立即與詹正慧、蘇柏銘及其他男朋友斷絕來往,保證日後絕不再隱瞞配偶丁○○與配偶外之男子跳舞,並保證永遠不再跳舞,保證不再結交男朋友,被告應立切結書保證結婚迄今,包括離家出走期間,未曾違背夫妻之貞操義務,將來亦絕不會有違背夫妻貞操義務之行為,否則願接受法律之制裁」云云,可知原告就被告對婚姻之忠誠度有所懷疑,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於未有具體事證之情形下,任意對外指稱被告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甚而以此為由毆打被告,不僅使被告在名譽上受到減損,亦侵害到兩造互信互諒共營婚姻之圓滿狀態,已致被告在精神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繼續同居,故被告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要求對方簽立切結書提出保證以滿足己方之期待,實則夫妻雙方如不願反求諸己,達成建立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共識,再多之保證均無濟於事,兩造實應各退一步共謀改善之道。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