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及所有人欄、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 劉傑堂 之口卡片、偵訊告知書上之偽造「 林玉泉 」之簽名(含指印)各壹式,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其鄰居林玉泉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之屋簷下,拾得林玉泉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備用。甲○○另因施用毒品(本院另案審理),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八樓 陳雲卿 和其男友劉傑堂住處搜索,劉傑堂將內有海洛因之皮包丟出窗外,並趁機由後窗逃逸,甲○○與陳雲卿、 陳朝佳卓家源 逃跑不及,為警逮捕。不料甲○○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冒用林玉泉之身分應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日十五時許起,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及所有人欄、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劉傑堂之口卡片、偵訊告知書等不同之文件上,連續偽造「林玉泉」之簽名並捺指印各一式,足生損害於林玉泉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因林玉泉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刑事裁定,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泉指述遭冒名應訊等情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調查)筆錄、劉傑堂口卡片、偵訊告知書在卷可憑。被告冒名應訊,並在相關文件上偽造「林玉泉」之署押,自足生損害於林玉泉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是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
造署押罪。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林玉泉之身分證,係因竊盜而取得,惟該被害人固指稱其住處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五日遭竊云云,惟其並未目睹被告行竊,復未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時失竊之電腦、存摺、金戒指等物品,又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不知我身分證亦被偷」等語,足見被害人之身分證是否同時被竊,亦有可疑,則依公訴人所舉及現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該竊行,況參諸被告係被害人之鄰居,其所述於被害人住處前之屋簷下拾得該身分證,衡情應有可能。是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每一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行為,經分別觀察,均已充足且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皆屬完整獨立之犯罪行為,其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尚有未洽。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核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及所有人欄、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劉傑堂之口卡片、偵訊告知書上「林玉泉」之簽名(含指印)各一式,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五日,侵入台中縣○○鄉○○路○○○巷○○弄○○號被害人林玉泉住處,竊取該被害人之身分證一張、其妹之金戒指二個、其母之存摺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經查,被害人固指稱其住處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五日遭竊云云,惟其並未目睹被告行竊,復未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時失竊之電腦、存摺、金戒指等物品,又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不知我身分證亦被偷」等語,則被害人之身分證是否同時被竊,亦有可疑,況參諸被告係被害人之鄰居,其所述於被害人住處前之屋簷下拾得該身分證,衡情應有可能,實難單憑被告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即認其有前揭竊行。是依公訴人所舉及現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丶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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