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 林政權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捌佰貳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百分之八點六七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許息外,逾其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逾其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經立借據一紙,惟到期竟未清償,且借款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民法第七三九條請債務人履行保證責任,係依據債務人簽署之借據,原告係於收受系爭借據後,審核無誤,即于借貸,系爭借據被告辯稱未親簽卻又不否認印章之真正,其拒絕負保證人責任實無所據。
2、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對造既未否認印章之真正,本案之保證實屬有效,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3、被告乙○○自立印鑑卡於原告銀行後,並未辦理印鑑卡之變更或作廢手續,則無論借據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親蓋,依印鑑卡上之約定,自應視為被告同意所蓋,就借據之借款應對原告連帶保証人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貸放傳票一份、印鑑卡影本一紙、擔保品調查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 賴美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其不認識借款人林政權,就本件借款並未為林政權作連帶保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其內連帶保証人欄之簽名,絕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蓋。
二、又原告所提約定書及保證書,係因被告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總經理,而為順大裕公司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所立,與林政權無關,今原告以該保證書及約定書主張被告為林政權之連帶保證人,顯係張冠李戴。被告雖任總經理,惟被告權責僅侷限於順大裕公司食品產銷業務,至於順大裕公司資金借貸、投資、營運等項目,全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規劃,被告從未過問。且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對保之保証書及約定書,係其為順大裕公司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証,而公司為借款時,董事長及總經理同列為連帶保証人,向為金融界慣例,其於八十五年三月起擔任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是其所保証之主債務人為順大裕公司,而非本件借款人林政權。
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伊所簽立保証書、約定書、印鑑卡(對保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除主債務人為順大裕公司外,並無其他任何主債務人存在,而原告無法提出本件保証書,實不能片面以借據內之印章,擅自草率指稱伊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要伊負責。
四、至於原告公司以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內,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並稱:「被告當初簽下約定書時,與我們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為以後債權債務關係先做書面處理」及「在約定上並沒有特別指明(被告要保證的借款人),只是先約定要當保證人,將來依借據為準」(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辯論筆錄)云云,惟:
1、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等,係被告專為順大裕公司任連帶保證人所為,此觀之上述文書之對保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足證明。原告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約定書第一條),強令被告對不確定之借款人負擔不確定之保證債務,本條約亦屬無效。
2、再者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而民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同前施行法第三十六條復明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強制規定,係採溯及既往原則,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施行,約定書第一條顯違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強制規定,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借款其並未為借款人林政權簽立保証約定書及設立印鑑卡交予原告,亦未將印章交由借款人保管使用,自不應使其負表現代理人責任。
六、原告所提印鑑卡上雖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証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証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惟此印鑑卡係伊專為順大裕公司(主債務人)借款作保時所簽立,且既係專為順大裕公司借款所設,則上述印鑑卡上之記載,即應作限縮解釋,即只有在主債務人同一之情形,始有適用,實不能僅以本件借據之印章與伊為順大裕公司借款保証時之「保証印鑑卡」相符,即令被告應就本件借款負還款責任。且原告公司印鑑卡上增立此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七第二條七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公司之印鑑卡條款,亦應認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為無效。雖然實務見解向認連帶保人非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此項見解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七、原告公司係從事金融業者,對於放款授信審查,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因約定書第一條及印鑑卡條款之設,即免原告公司之授信審查業務,是該印鑑卡條款顯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又原告公司明知被告簽立之對保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保証書、約定書及印鑑卡,係專為順大裕公司借款所作之保証,然卻以印鑑卡條款之記載主張被告應對不確定之多數借款人負擔不確定之保証責任,更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是該印鑑卡條款應屬無效。
八、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適用以當事人有真正簽約之意思為前提,倘無簽約意思,甚或完全不知情,則無本條之適用。
參、証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一份為證,聲請傳訊証人林政權、 黃碧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政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捌佰貳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百分之八點六七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許息外,逾其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逾其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經立借據一紙,惟到期竟未清償,且借款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伊未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簽名,其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下約定書及印鑑卡,惟因當時其為順大裕公司之總經理,為配合公司借款(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順大裕公司之資金借貸全由廣三集團統籌規劃)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課代為辦理並刻印章,印章其並未取回。其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僅係表示保証順大裕公司之借款債務,並不表示其他任何人與原告間產生之一切債務,無須其同意,即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與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惟其並未親自與原告約定保証契約,亦無授權人代為,而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又非其所親簽,兩造間並任何保証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証責任。且約定書、借據均為原告單方面所立之定型化契約,實有失公平,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印鑑卡影本一紙、擔保品調查表影本一份為證,雖被告辯稱未於借據、約定書上簽名,就系爭借款,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查:
(一)被告自承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處,與印鑑卡分別由其簽名,此有約定書影本一份、印鑑卡影本一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承認該印鑑卡上約定事項,並同意以其上之所蓋用之印章,作為與原告往來憑證之印鑑章,是被告即應受該印鑑卡效力之拘束。
(二)再參諸被告在印鑑卡正、背面簽名,且聲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証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証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又在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自立印鑑卡於原告銀行後,未曾辦理印鑑卡之變更或作廢手續,而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証人欄所蓋印章均係被告之印鑑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件借款當時負責核對印鑑章之原告公司員工証人賴美雲到庭証述借據上之印章,與該印鑑卡上印文相符無誤(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中既蓋有被告所不否認之印鑑章,依該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借據上簽名同意連帶保證,原告方同意借款予林政權,應屬可採。被告雖否認有同意簽章連帶保證,並抗辯其印章係遭人所盜蓋,惟其就系爭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三)另證人林政權到庭陳證:「我有看過被告但不知他是那個集團的人」、「借款不是我借的,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我只是廣三集團裡面千有營造的工務部經理」、「約定書是我簽的,但章不是我蓋的,章是財務處代刻的放在財務處,我們是依照公司之規定做的」、「戶頭是財務處幫我們設立的,我們只是配合公司之統籌運用,錢不是我們拿走的,我們當時不得不配合公司的政策」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課長黃碧玉亦到庭陳證:「我是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課長,實際上我是廣正開發公司之財務室的課長,廣三集團是關係企業的統稱,並沒有實際組織」、「印章我沒有看過。辦理保證書、約定書是財務處在辦,但是銀行來辦時,我們先招呼他,再請當事人過來和銀行人員談對保,所有辦理貸款之流程都是如此,至於印章是否當事人蓋的我不清楚,據我所知辦理貸款的印章放在總管理處,要使用的時侯才經總管理處核准,我們進入公司,公司就有幫我們開戶,就有代刻印章。印章放在公司裡面,後來如有辦理貸款,公司再通知當事人去辦理對保,並且統一由公司來蓋章。我本身也有貸款,但借到的錢都是公司拿去用的」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二位證人所述,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主管於進入公司擔任職務時,均有同意該集團代刻印章,統一保管,且各該主管均有同意於集團須調度資金時,充當人頭,或出名借款,或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集團向銀行借款而供該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之週轉。本件被告為順大裕公司之總經理,而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之核心關係企業,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身居集團子公司要職,就上開集團子公司主管須同意集團代刻印章,及充任人頭向銀行貸款,以利集團公司資金之週轉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證人黃碧玉所證,廣三集團對銀行借款而需出名借款或保證之人用印章時,均有通知該本人到場從事對保後,方由集團統一代蓋印章,足證本件借款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處乙○○之印鑑章,自為被告同意授權而蓋,被告自應負簽名之責,被告既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處同意蓋章簽名,其依約自應就林政權所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訂立保証書,系爭印文非其所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簽名又非其所親簽,兩造間並無任何連帶保証契約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四、再者,本件借款被告充任連帶保證人,係被告所同意簽名,已敘明如前,被告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與系爭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約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尚屬無涉,被告抗辯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約定之條款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應屬無效,被告不負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同意於系爭林政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充任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林政權積欠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拒絕清償,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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