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 何文永
何文溪 何政治 何文松 何吉雄 何振裕 何國平 何國興 何國榮 何文佶 何振榮 何炳輝 何德財 何文福 何清正 何建稼 何錦酌 何錦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何振裕住被告 何阿水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
住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永、何文溪、何政治、何文松、何吉雄、何振裕、何國平、何國興、何國榮各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佶、何振榮各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炳輝、何德財、何文福、何清正、何建稼各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錦酌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錦洲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因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一、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四、三一九、三二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被告提出售地所得六億元分配,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習慣上稱為「歸就」,日後之房份自應依「歸就」之結果分配。查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大帳簿之記載為一甲七分四厘,原告何文永、何文溪、何政治、何文松、何吉雄、何振裕、何國平、何國興、何國榮、何文佶、何振榮、何炳輝、何德財、何文福、何清正、何建稼等十六人為第四房之派下員,原告何錦酌、何錦洲等十八人為第五房之派下員,依公業之大帳簿記載,第四房內之 何珪璋 歸就後土地共計為三分三毛六系五,即占公業全部土地之比例為一七四00分之三0三六‧五;第四房之 何朝棟 歸就後土地為一分八厘三毛六系五即一七四00分之一八三六‧五;第四房之 何木 歸就後土地為二厘四毛二系即一七四00分之二四二;第四房之何拱歸就後土地為二厘四毛二系,即一七四00分之二四二;第四房之 何天 和土地計有一分六毛三系,即一七四00分之一0六三;第五房之何長、何言歸就後所有土地各為一分一毛五系,即一七四00分之一0一五;第五房之何天、何地各為五厘八毛,即一七四00分之五八0;第五房之 何生金何柱 土地各為五厘八毛,即占全部房份比例一七四00分之五八0。原告依據系統表上所記載之房份比,乘以本公業所提出之分配總金額六億元,即為各原告應得之房份金。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財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處分公業公同財產,並將處分所得價金依房份分配與全體派下員,即屬公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履行該分割協議,將處分所得價款分配與各房派下員之義務,而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倘祭祀公業管理人未依分割協議將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給付予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即非不得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管理人履行給付應受分配款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為之陳述:
(一)原告前係依據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何阿水個人起訴請求伊將所收取系爭公業出售土地之價款依房份比例給付與各派下員,本件則係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請求祭祀公業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應分配之房份金,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請求對象亦不同,其請求之範圍相同,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原告前訴訟既尚未確定,亦未獲得滿足之清償,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求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前以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被告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一三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該合作社將債款支付執行法院,並製作分配表,但在尚未轉給原告前,即為被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致原告至今未受償分文,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文義解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既為「支付轉給命令」,則僅支付法院而未轉給債權人時,即不能謂債權人已受清償。
(三)系爭公業財產之出售係經派下員決議後為之,其房份金之給付亦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領取,今被告又辯稱未有派下員決議之情事豈非自相矛盾,且本件之爭點根本不在被告是否應給付房份金與原告,而是給付金額之多少?被告係主張以繼承系統表之比例計算,原告則主張以大帳簿之記載為依據。被告於另訴中主張大帳簿之真正,於本件復否認大帳簿中所記載「歸就」之真實性,顯相矛盾,又不論派下權之歸就係屬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對於祭祀公業均應有所拘束力。
四、證據: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影本一份、大帳簿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
本一份、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分配名冊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答辯狀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一二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重複請求派下房份金:
1、原告對於管理人何阿水個人部分起訴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與本件金額相同),已由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審理中。
2、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何子旋部分起訴請求派下房份金(與本件金額相同),已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由原告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債權全部受償分配完畢,嗣假執行之判決被廢棄確定,被告另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返還假執行案款,目前由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審理中,原告因錯誤之假執行,迄未返還假執行案款,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再重複請求相同金額之派下房份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派下員間之房份買賣,應依據買賣關係向出賣之派下員請求。
(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應無債之關係:
1、按債之發生原因有: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五種,原告依據兩造間有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款,係以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已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依房份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即屬公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被告未依分割協議結果,將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給付云云。惟原告主張本公業財產已經全體派下員協議分割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何況本公業從無全體派下員協議分割價金之情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應無債之關係,原告對於已依全體派下員協議分割及其應受分配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2、次以原告主張本公業之財產,應依大帳簿之記帳,日後之房份自應依「歸就」之結果分配云云。惟大帳簿未經全體派下員簽章承認,不生契約之效力,不得拘束全體派下員,顯非原告所稱「全體派下員協議分割」,又日據時期所稱「歸就」,係指派下員間之買賣會份,原告之祖先向何人買受會份,並未明確說明,如果派下員間有買賣會份之情事,應依買賣關係,向出賣之派下員請求,公業管理人對於派下員間之買賣,屬於私權爭執,並不知情,例如原告何文佶、何振榮之父 何金雨 遲至五十五年間猶出賣會份與另派下員 何萬春 ,案經派下員何萬春依據買賣關係對於原告何文佶、何振榮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派下員何萬春勝訴,如該案判決勝訴確定,即得持確定判決向本公業請求給付房份金,茲原告以其先祖於日據時期向其他派下員買受會份云云,被告無從知悉,亦無權利或義務涉及派下員間之買賣。
(三)原告依據公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金額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共有關係,其共有關係存在於各派下員之間,原告應向其他派下員請求,始為正當。
(四)原告何文佶、何振榮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發回更審,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亦認為派下權之「歸就」,僅存在於各派下員之間,應向出賣之派下員起訴請求,發回意旨僅命二審調查「歸就」會份多寡而已,上開事件曾對於管理人何阿水一併請求,於二審訴訟中撤回對於管理人何阿水請求,足見原告主張派下員間之「歸就」,應係派下員間之買賣關係,不得逕向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求。
三、證據:提出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
影本一份、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二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八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上更(一)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一三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一、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四、三一九、三二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被告乃提出售地所得六億元分配,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大帳簿之記載為一甲七分四厘,原告何文永、何文溪、何政治、何文松、何吉雄、何振裕、何國平、何國興、何國榮、何文佶、何振榮、何炳輝、何德財、何文福、何清正、何建稼等十六人為第四房之派下員,原告何錦酌、何錦洲等十八人為第五房之派下員,依公業之大帳簿記載,第四房內之何珪璋歸就後土地共計為三分三毛六系五,即占公業全部土地之比例為一七四00分之三0三六‧五;第四房之何朝棟歸就後土地為一分八厘三毛六系五即一七四00分之一八三六‧五;第四房之何木歸就後土地為二厘四毛二系即一七四00分之二四二;第四房之何拱歸就後土地為二厘四毛二系,即一七四00分之二四二;第四房之何天和土地計有一分六毛三系,即一七四00分之一0六三;第五房之何長、何言歸就後所有土地各為一分一毛五系,即一七四00分之一0一五;第五房之何天、何地各為五厘八毛,即一七四00分之五八0;第五房之何生金、何柱土地各為五厘八毛,即占全部房份比例一七四00分之五八0;原告依據系統表上所記載之房份比,乘以本公業所提出之分配總金額六億元,即為各原告應得之房份金;又祭祀公業財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處分公業公同財產,並將處分所得價金依房份分配與全體派下員,即屬公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履行該分割協議,將處分所得價款分配與各房派下員之義務,而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倘祭祀公業管理人未依分割協議將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給付予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即非不得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管理人履行給付應受分配款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經另訴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現經鈞院審理中,原告就同一筆派下房份金重複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且分割協議係存在於派下員之間,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者,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據大帳簿記載之歸就比例分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歸就之事,亦未提出原告究係受讓自何派下員,自難為據;再者,派下員間之歸就行為,係屬派下員間會份之買賣,祭祀公業無從知悉,自不得拘束被告等語,資以為辯。
四、經查:
(一)原告另訴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係以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類似委任關係之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而本件係基於分割協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二者請求之內容雖屬相同,但係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自屬不同之訴訟,即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然分割協議係存在於於各派下員間,各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本身並無所謂分割協議之,原告與被告間僅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原告自應據此而為主張;又原告主張歸就之事,涉及其他派下員之分配權利,且歸就係屬各派下員間彼此之買賣會份行為,並未知會其他派下員,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議之前提下,自難認係屬分割協議,則原告既未經全體派下員確認分割協議,原告自無法要求被告捨棄依據繼承系統表之比例分配而改依原告所提歸就後之比例分配之;況且,歸就之部分,原告仍得逕行對於出讓之派下員請求應受分配之房份金,原告並非無救濟之途;是以,原告以大帳簿上歸就之記載,依據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洵屬無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三)再者,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即俗稱歸就,足見派下權可轉讓與同為派下之人,且該轉讓無須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原告當然可依歸就之關係取得其他派下權,但歸就本身,核其性質,係屬派下員間讓與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先行對讓與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歸就之權利,始可對於祭祀公業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永、何文溪、何政治、何文松、何吉雄、何振裕、何國平、何國興、何國榮各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佶、何振榮各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炳輝、何德財、何文福、何清正、何建稼各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錦酌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錦洲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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