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璟良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里鄉○○街○○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二人之子 郭志雄 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為被告璟良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在該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從事油漆及鐵條除鏽之工作。詎郭志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下班返家途中不幸發生車禍,延至同年月十八日死亡,然因被告公司自始未依法為郭志雄辦理勞保,致使原告對於郭志雄之死亡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申領喪葬及遺屬津貼,雖經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協調,仍無法獲得解決。
2、依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勞工保險局八九保承字第一○一二○一五號函意旨,本件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原告之子郭志雄死亡事故當月(八十七年五月)起前六個月月投保薪資總額之平均數,即依郭志雄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五月應由被告公司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再加上八十一年六月由宏乙企業社為其申報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由建發汽車保養修配廠為其申報一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一月由 聖志 企業有限公司為其申報一萬三千八百元,上開六個月投保薪資總額之平均數,惟因原告之子郭志雄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薪資總額,原告不知情,是其八十七年四月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而同年五月份領得之月薪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其八十七年五月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應為二萬六千四百元,故本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因此被告公司未依法為郭志雄辦理勞保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申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依同條第一款之規定申領遺屬津貼十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四千四百[14,960元×(5+10)(個月)=224,4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六十三條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子郭志雄係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項規定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曾向被告公司謊稱其已向職業工會投保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之子郭志雄於其到職之日,被告公司即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此業經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保承字第一○○九六八九號及同年七月十日八九保承字第一○一二○一五號函足參。又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工營字第○○○七二一三○六號函所檢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之包商門禁管理要點,可知申請工作證僅須照片及身分證即可,無須加入勞工保險,故原告之子郭志雄不可能為了申請工作證,向被告謊稱已有加入勞工保險,故被告告辯稱郭志雄向其謊稱其已向職業工會投保,方得以申請通行證云云,此純為被告卸責之詞。
(四)證據:提出薪資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臺中縣政府函暨臺灣省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郭志雄為臨時工,被告公司依其工作日數給付工資,故郭志雄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項規定所謂無一定僱主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應為各職業工會,而非被告公司。
2、被告公司僱用臨時工,均以該臨時工經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為條件,且被告公司承包工作地點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依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之規定,出入該工地之工人須申請通行證,而申請通行證之要件即須有加入勞工保險,當初係郭志雄謊稱已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被告公司方會僱用郭志雄。因此退步言之,縱然被告公司須為郭志雄投保,但被告公司未代郭志雄投保,係因為郭志雄詐術使被告公司誤信渠已有加入勞保所致,因此就原告未能請領勞保給付一事,被告公司無故意過失之情形存在。若仍認被告公司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公司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請求函詢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通行證之條件,並請求調閱郭志雄申請通行證(編號:四七四四)之相關文件。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被告公司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及勞工郭志雄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郭志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下班返家途中不幸發生車禍死亡,惟因被告公司自始未依法為郭志雄辦理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申領喪葬及遺屬津貼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郭志雄為臨時工,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項規定所謂無一定僱主之勞工,投保單位應為各職業工會,而非被告公司;且郭志雄於受僱之初謊稱已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方使被告公司誤未代為辦理勞工保險,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又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因郭志雄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仍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四、查原告之子郭志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臨時工,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被告公司自始即未為郭志雄辦理勞工保險;嗣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郭志雄於下班返家途中不幸發生車禍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為郭志雄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請領喪葬及遺族津貼,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郭志雄為臨時工,投保單位應為各職業工會云云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投保單位,而有依法為郭志雄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再按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係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非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包括臨時工在內,均不得由職業工會團體為之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否則一經勞工保險局查證被保險人不符合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要件,該局得依法自其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又首揭規定乃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得自由選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子郭志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本件勞資糾紛疑義,該局函覆稱:有關本件勞資爭議案,前曾派員至被告公司查證,依被告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表示,原告之子郭志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十三日止經由工地工頭引進被告公司所承包台中電廠工地五、七部機GGH安裝工程擔任臨時工一職,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止;另依被告公司員工簽到簿記錄,郭志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有確切簽到、退記錄共計二十二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0九六八九號函文可資參照。據此,足徵郭志雄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郭志雄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勞工,依法應由其雇主即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至臻明確。被告辯稱郭志雄係臨時工,應由其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告另以所承包之工作地點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之進出須有通行證,並以加入勞工保險為申請要件,因郭志雄在受僱之初謊稱業經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方誤使被告公司未為其辦理勞保手續,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置辯。惟查,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九)中工營字第000七二一─三0六號函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包商門禁管理要點」第九條規定:「凡承包本處工程之包商,其工作人員進入工區工作前,應先造具『廠商工人進入工地申請工作證名冊』一式五份,加蓋廠商戳記及負責人印章(公營機關加蓋人事查核主管章),經工程主辦課核章證明,並經保警隊、政風課及總務課會章後,附最近一吋之半身照片三張(一張工作證、一張政風課存查、一張保警隊存查)及身份證,送總務課辦理,並由總務課填發貼有照片之『工作證』,包商工作人員進入工區時,即憑工作證由大門或指定側門通行」,並未以參加勞工保險作為申請工區通行證之要件;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之確切證據證明郭志雄謊稱已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採。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五九一三八號函送「研商有關改進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問題事宜」會議記錄決議略以:受僱於固定雇主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如彼等同時從事其他無一定雇主之工作或具自營作業之身分而另加有加職業工會者,得依勞工意願重複於工會投保。惟凡符合勞工保險制投保要件之雇主,應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為員工申報加保,縱使員工已由相關職業工會投保,仍不得解免該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有勞工保險局八九保承字第一00九六八九號、八九保承字第一0一二0一五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為勞工郭志雄之投保單位,縱認郭志雄於受僱被告公司之同時亦符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被保險人資格,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仍無從解免其強制投保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六、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且所稱六個月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在本件中,郭志雄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下班返家途中既因車禍死亡,則郭志雄之父母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十個月。復次,依同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依此,本件被保險人郭志雄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五月本應由被告公司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然因被告公司未為辦理,原告又無法舉證該月實際收入數額,茲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計算基礎。又八十七年五月份郭志雄實領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有薪資袋一紙可證,依上開分級表所示,該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至於八十一年六月係由宏乙企業社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由建發汽車保養修配廠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一月由聖志企業有限公司為其申報一萬三千八百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紙足資佐憑,總計郭志雄於上開六個月月投保薪資總額之平均數即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15,360+26,400+11,400+11,400+11,400+13,800)/6=14,960)。則原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即五個月喪葬津貼及十個月遺屬津貼,應為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14,960.元×(5+10)(個月)=224,400元〕。
七、末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既有為勞工郭志雄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漏未辦理,致使原告無從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八、從而,原告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