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大陸人民乙○○之配偶已故 易繼武 原係好友,易繼武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之土地一筆出售,買主 何小棟 簽發以大眾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收執,當時因易繼武身體情況不佳,乙○○在台居留之期間亦將屆滿,遂將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託丙○○存入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兌領,另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則存入易繼武在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兌領,乙○○因恐易繼武身体狀況惡化死亡,其繼承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分別將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二十八萬元匯入丙○○在中央信託局之帳戶。丙○○認易繼武之病況非嚴重,於同月十五日將該二百六十八萬元提出存入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再於同月十六日匯入易繼武在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乙○○仍因上開理由,於同日及次日陸續將款項提出,於同月十七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交予丙○○存入其在中央信託局之帳戶,並將其餘現款併同丙○○提交之部分款項購買美金,其餘二百萬元因恐被大陸地區沒收而暫置於丙○○上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嗣易繼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後,乙○○即攜帶所購買之美金返回大陸,並將上開二百萬元委託丙○○以其上開帳戶保管,言明於一年後來台時再取回,詎丙○○於受託保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二百萬元領出用於自己之股票投資買賣,而為違背其保管任務之行為,因虧損賠失殆盡,致生損害於乙○○,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來台向其取回該二百萬元時,丙○○無法返還,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向乙○○借款,且最多不會超過一百三十萬元,之前說二百萬元係記錯了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書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光𤋮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咸證稱:伊與易繼武係軍校同學,易繼武生病時伊去看他,他告訴伊賣土地的三百多萬元託朋友保管..後來乙○○要回大陸,伊歡送她時..,乙○○稱有二百萬元請丙○○保管,後來乙○○於八十八年到台灣,伊第一次陪她去找丙○○時他否認有保管二百萬元之事,第二次即簽協議書那天他就承認,並說願意用退休俸來還,所以才寫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係丙○○寫的,他從未說過錢是借貸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丙○○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中央信託局之存摺明細暨易繼武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考。依上開被告中央信託局存摺內容顯示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存入一百三十萬元,另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內容顯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支票兌領存入一百萬元後於迄次月六日止,僅於六月十七日提領現款三萬元,餘均用以購買股票,參以被告於偵查初訊及說明書中均坦承欠乙○○二百萬元,堪認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保管二百萬元情事。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請求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調取告訴人乙○○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九月十七日間購買美金之存根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十七日之錄影帶及函查大陸地區人民得否在台灣地區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暨訊問證人 鄧如華張俊雄賀小棟牛宇涵沈麗珠羅紹琦 等人,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乙○○將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均寄存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兌領,其後被告將其中一百萬元提交乙○○購買美金,與告訴人所稱及上開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中央信託局之存摺明細影本暨易繼武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明細影本所載不符,尚有未洽,另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亦有未當,刑法侵占罪與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合先敘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未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罪行暨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又被告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變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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