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國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因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乃以台北成功郵局第九四五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聲請人雖已收到郵局回執,惟卻係相對人住所大廈管理員所代收,且經查明聲請人前述存證信函寄送地址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是聲請人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確為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之地址,且該存證信函既經該大樓之管理員收受,即無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