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丙○○
庚○○戊○○丁○○甲○○辛○○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開雄 律師右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庚○○、戊○○、丁○○、甲○○、辛○○、乙○○與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兄弟姐妹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病去世,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曾美華曾祥麟 等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由第三順位即聲請人等為繼承人,茲因聲請人等實無繼承意願,爰依法拋棄繼承,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己○○之女曾美華已向本院表示限定繼承,並由本院裁定為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自無繼承權利可言,則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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