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民樂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胸臂、左臂肩胛及左上臂內側瘀腫等傷害。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上開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