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恐嚇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上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機車作為自己平日代步之工具。而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七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利用該商店店員戊○○獨自看店之機會,持原置於前揭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作勢欲毆打戊○○,並以「不要動,把收銀機打開,把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否則就要以機車大鎖毆打」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交付收銀機內所有之財物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元。㈡隔日(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甲○○復承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臺北市○○區○○街○○○巷○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利用相同之手法恐嚇店員丁○○,致丁○○心生畏懼並將收銀機打開,甲○○於欲拿取收銀機內財物之際,適為在店內倉庫整理貨品之店長丙○○從監視器發覺,丙○○即拿掃把出來阻止,並與丁○○共同逮捕甲○○發生扭打,甲○○乃未取得財物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走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戊○○、丁○○等三人於偵查或本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紙、機車大鎖照片乙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影本二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刑法上所認定之恐嚇行為,應包括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狀。被告僅係單純持機車大鎖作勢,以向被害人示威,而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當時情況應有能力反抗,且想將櫃台內現金斟酌分次慢慢拿給被告,想拖延時間按警鈴通知倉庫的店長;另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不希望員工受傷,有規定不要反抗等語,且於被告得手並嚇令其不要追出去卻仍隨後追出去並記嫌犯特徵及逃亡方向並交通工具車號,再加上犯罪行為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就客觀情形而論,被告之行為,於一般情形在手段上尚難認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強盜罪名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在本件之前已有恐嚇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不多、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機車大鎖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因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