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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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檢察官聲請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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