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078─G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水庫路與茄拔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竟快速直行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JV─1191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乘客甲○○及甲○○之女丙○○(現年七歲,000年0月00日生),沿茄拔路由西向東快車道依綠燈號誌指示,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遂撞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出血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血腫之傷害。警察依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報案人及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丁○○向警自首,當場承認是其所肇事。
二、案經乙○○及甲○○(並為丙○○提出告訴)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王慈傑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駕車闖紅燈快速進入右揭交岔路口,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遂撞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出血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血腫之傷害,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丁○○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三0四四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乙○○、甲○○、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乙○○、甲○○、丙○○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警察尚未知肇事者是何人,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丁○○犯行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闖紅燈為肇事之原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被告丁○○闖紅燈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疏未考量在交岔路口闖紅燈是極為危險之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往往會造成重大傷亡,闖紅燈肇事本不宜輕縱,復全未考量告訴人乙○○、甲○○、丙○○無辜受害,分別受有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出血之傷害、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頭部外傷併顏面血腫之傷害,其等傷勢非輕,被告於事後不聞不問,於原審調查時竟表示僅願以新台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為限欲與告訴人三人和解,顯然缺乏誠意及責任心,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如無物,原審就此亦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加考量,即宣判處以拘役之刑,自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輕忽,毫無悔意,顯然缺乏誠意及責任心,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如無物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